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馀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馀杰与被告廖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借款162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过60000元,余款1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廖强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已经于2019年2月24日偿还完毕。50000元经被告介绍,原告借给何松林50000元,因原告与其不熟,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强行将此款加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中,后该款何松林已偿还。余款52000元是被告打牌输给钟某的钱,原告称已经偿还钟某及所借60000元约定利息款,该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多笔,2015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徐馀杰现金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借款人:廖强明2015.10.17”。后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还款6万元,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条据载明:“收条今收到廖强明于2015年10月17日欠款人民币陆万圆整.(剩余欠徐馀杰壹拾万零贰仟圆整)收款人:徐馀杰2019.2.24”。余款经原告催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廖强明向原告徐馀杰借款162000元,有被告廖强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0元,有原告徐馀杰出具的收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60000元被告已还清与被告介绍案外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强加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及其中52000元系赌博款不应受法律保护等辩论理由,因其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有利息且条据中未载明有利息,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馀杰借款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廖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