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秦荣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鲁加明与被告秦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2.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与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承诺了利息。同年的10月15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被告再次以孩子结婚需要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荣富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两张,欠条一张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2日开始,被告秦荣富陆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和给孩子结婚买房为由分三次向原告鲁加明借款,借款合计金额90000元。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现金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现金借款30000元,2014年现金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秦荣富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鲁加明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依法确认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加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秦荣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