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爱迪特(秦皇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9573001U。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振彬,河北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唯臻义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石铜路恒信汽配城一排四栋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67726803F。

法定代表人:袁爱东,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爱迪特(秦皇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特公司)与被告河北唯臻义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迪特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振彬、被告唯臻公司诉讼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迪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586元,并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延迟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义齿材料。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81530元,2019年11月,被告继续采购材料6056元,付款10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继续采购材料43440元,付款43440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758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唯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是2016年产生的材料费,希望能调解,对方放宽时间,尽量处理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义齿材料。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针对2019年10月31日及以前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欠款金额进行了核对,经核对,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530元,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并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自认2019年11月,被告继续采购材料6056元,付款10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继续采购材料43440元,付款4344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77586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销售出库单、快递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爱迪特公司依约向被告唯臻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对未结清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在签订《企业询证函》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6056元,付款10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继续采购材料43440元,付款4344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758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唯臻义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爱迪特(秦皇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5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被告河北唯臻义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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