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住所地为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

负责人:钟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涪陵分行)与被告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871.95元及从2021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9%计算的利息;3.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9945元;4.原告对被告汪涛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XX享有抵押权,有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行使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汪涛既是借款人也是抵押人。合同第14.2条“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17条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第39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237000元;第41条约定设定抵押为贷款的担保方式;第42条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第49条约定还款账户被告汪涛;此外还约定了利率为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XX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2月2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资金237000元。后被告按约偿还部分款项,至今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累计逾期期数为22次,尚欠贷款余额218051.33元,利息罚息2592.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汪涛辩称:汪涛借的款属实,每个月贷款是还的1600多元,有四个月没有还了,在2021年3月份汪涛好像是还了8200元,应该是还的5个月的贷款,把逾期的这几个月都补还了,这个借款该还,但是银行要求全部借款还完没有这么多钱,还是希望按照原来的合同每月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涛向原告借款23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双方自愿确认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利率为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9%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X号泽胜温泉城第XX幢XXXX号房屋[渝(2020)涪陵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3XXXX号]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2月2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资金237000元。后被告按约偿还部分款项,至今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累计逾期期数六次以上,至2021年1月11日尚欠本金218051.33元、利息和罚息1978.29元,2021年1月14日原告委托的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催收欠款,于2021年1月4日与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945元。

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3月4日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871.9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贷款申请审查表、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查询、民事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汪涛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214871.95元及从2021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9%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945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就被告汪涛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迎宾大道XX号泽胜温泉城第XX幢XX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被告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兴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