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转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审第三人:通渭县宏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碧玉乡碧玉村上店社。 法定代表人:魏凯,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镝与被上诉人牛转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镝上诉请求: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与上诉人诉请无关,超出当事人处分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所诉为:1、判令被上诉人牛转涛按照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支付原告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围绕前述诉讼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通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来证明:1、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其在《股权转让协议》里约定的义务;2、被上诉人牛转涛成为公司股东以后未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然而,在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及第四页第一段(本院认为处)就上诉人所诉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相应表述,就与诉讼请求相关的案件事实及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也未予以认定。相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其认定的证据仅为(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有营业执照、(2018)甘11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在判决书内容中均未有表述中未予以相关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处分原则是法院处理案件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未予以认定。反而,自己自述了一份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法律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请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足额缴纳公司出资享有60万元股权亦未证明是以60万元转给了被上诉人牛转涛。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书面协议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合意;《股东会决议》说明了全体股东知晓此次转让且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此次股权转让行为;工商变更的登记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股东已经由上诉人变为了被上诉人,已完成国家法定公示要件。针对前述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且前述事实均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记录在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若无物,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居然在判决书中没有表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足额交纳了股权出资款60万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明,第三人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当时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交纳是实缴制。在2014年3月1日后实行新的公司法才变为认缴制。换言之,如果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其不可能完成验资报告,也不可能成为第三人当时的股东。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即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出资不符合事实属于错误理解。三、一审法院肆意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三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且已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相反,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以对其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以“未提交”三个字轻易带过,还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然后一再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仅恶意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还滥用法律权威,造成诉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牛转涛、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牛转涛与魏凯、田银祥、刘旭萍、辛金林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原告与被告牛转涛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原告为宏祥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2018年9月18日王镝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牛转涛按照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支付原告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原告王镝与田银祥、刘旭萍、辛金林共同成立了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资金来源为田银祥出资。公司成立后,由王镝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镝变更为刘旭萍。2016年7月26日,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采矿权及公司资产以68.6万元价款转让给魏凯,并约定权属转让后魏凯在生产中产生的任何纠纷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责任。同年7月28日,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凯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矿山转让合同签订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由此引起的诉讼和纠纷由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处理,并约定由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魏凯办理新成立的宏祥公司的相关手续,注销原公司的相关登记手续。2016年8月,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凯在通渭县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宏祥公司,公司负责人由刘旭萍变更为魏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镝未能举证证明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其已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及其在源康公司享有60万元股权,亦未举证证明其股权是以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被告牛转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镝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镝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牛转涛与魏凯、田银祥、刘旭萍、辛金林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通渭县源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原告与被告牛转涛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原告为宏祥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王镝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于2015年7月20日,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旭萍,之后,原告心灰意冷就未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2016年7月25日,仍然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各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宏祥公司;将原告持有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牛转涛,将田银祥和刘旭萍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魏凯,将辛金林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牛转涛,修改公司章程等。然后当日通过了新的章程,魏凯和牛转涛成为宏祥公司股东。2016年7月29日,仍然在原告不知情也未签字的情况下,各被告伪造了原告的签字与牛转涛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9月18日王镝在没有对起诉事实作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牛转涛按照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支付原告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一审庭审中牛转涛答辩称“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的内容不真实,证据中原告王镝没有签名,协议中的签名为魏凯及田银祥的儿子田顺敬,内容不真实;股权转让的程序不合法,应当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要书面征求并且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法庭辩论阶段称“一、原告以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二、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三、原被告没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诉请没有基础依据。四、第三人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凯出资68.6万元购买了源康公司的采矿权,魏凯和被告牛转涛与源康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王镝请求判决牛转涛按照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支付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王镝和牛转涛均陈述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镝没有签名,在这种情况下,转让协议在王镝和牛转涛之间根本不能成立,双方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根本谈不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王镝虽在一审中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但在自己先陈述自己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名,牛转涛也认可字不是王镝的签名,而是魏凯及田银祥的儿子田顺敬签的,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任何异议的事实,不需要法院调查取证,足以认定,王镝在自己没有签字转让股权,先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后直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牛转涛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王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有良 审判员  赵云玲 审判员  刘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宝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