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东祥,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东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东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原东祥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沿修武县方庄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1年5月21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原东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2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书证、证人宋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原东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经被告人原东祥庭审质证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东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原东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具体刑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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