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向海英,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异议人张龙奇,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址同被告向海英。系异议人向海英之子。
申请执行人陈千春,女,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陈千春与向海英、张龙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海英、张龙奇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执234号执行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向海英、张龙奇称,二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陈千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判决后,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月判决生效,陈千春直到2017年5月才申请执行,距判决生效已过去三年多时间,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是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因此二异议人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陈千春辩称,中院判决我收到后,我不同意判决内容,我到中院申诉了,后来中院给我寄了个撤诉书,我很愤怒,就该案件多次到市中院上访,后来中院对我进行了司法救助,我领到救助款后就申请执行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漯民四终字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千春的上诉,维持了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该案主审人确认2014年1月15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千春对终审判决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1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千春撤回再审申请。陈千春认为撤诉是未经过本人同意的,多次到中院反映情况,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10日中院日常接待登记表记录有反映问题。2017年3月1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漯中法司救2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给予陈千春2000元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陈千春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千春与向海英、张龙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千春一直向人民法院反映问题,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陈千春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向海英、张龙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