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存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鑫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477号卫星商住小区写字楼5层办公3号-1。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清,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存林与被告新疆鑫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伟业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肖洁,被告鑫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385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押金200000元,以上共计62385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2477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基伟业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LMQLLX-LW003#-01),将其名下乌鲁木齐铁路枢纽乌西至乌北联络线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原告马存林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作为上述项目押金。现上述项目已竣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6038516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鑫基伟业公司辩称,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我公司将此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工程最终结算费用为8798516元,去除原告已领走的金额7259810元及税款,被告方不欠原告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鑫基伟业公司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均是由原告马存林施工;2.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基伟业公司最终结算价为8798516元;3.原告马存林向被告鑫基伟业公司交纳了200000元作为项目押金。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合同终止协议》《结算协议书》、原告马存林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2016年至2017年被告鑫基伟业公司向原告马存林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马存林提交2020年1月6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2020)新710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出保险费12477元,保全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鑫基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鑫基伟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明细单,证明个人所得税没有计算,被告付款金额为7259810元。
经质证,原告马存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仅对张丽和鑫基伟业公司支付的2760000元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新疆金基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跟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中铁十五局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39570元跟本案无关,这个款是给案外人支付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项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基伟业公司签订了WLMQLLX-LW003#-01《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铁路枢纽乌西至乌北联络线S2标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鑫基伟业公司施工,劳务费含税总价暂定为6210000元。2016年11月3日,鑫基伟业公司将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马存林,并签订《协议》约定,土方量约为70万方(实际数量以结算为准),每方土鑫基伟业公司收取马存林0.65元。协议签订后,马存林向鑫基伟业公司交纳押金200000元,并以鑫基伟业公司名义进入项目施工。2017年1月19日,因上述合同原定的八钢取土场不能取土造成运距增加等原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基伟业公司又签订了WLMQLLX-LW003#-01-BC0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暂定调增劳务费含税5220000元。2019年1月11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基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于2019年4月4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书》确认:鑫基伟业公司共完成挖填土石方量336048.42立方米,完成铺设土工格栅57984平方米,结算应付工程款(劳务费)含税金额总计8798516元,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暂扣鑫基伟业公司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每项按合同结算金额的5%)共计1188990元后,已付鑫基伟业公司7609526元。2017年1月6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7日,鑫基伟业公司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开具45份增值税率为11%的劳务费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共计8798515元。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2月14日,马存林共计向鑫基伟业公司提供开发区国税局委托邮局代开增值税率3%机械租赁费普通发票4份,共计含税金额3430000元。2017年1月24日至8月28日,鑫基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通过银行向马存林转账支付劳务费1160000元,2017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鑫基伟业公司通过银行向马存林转账支付劳务费16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至12月22日,鑫基伟业公司通过由张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金基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马存林转账支付2235000元。马存林与鑫基伟业公司因剩余付款发生争议。原告马存林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2020年11月12日,本院根据被告鑫基伟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新疆常青会计师事务所对鑫基伟业公司取得的劳务费用应纳税额和其他应扣除的费用进行审计鉴定。2021年1月15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新常专审字(2021)第004号《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鑫基伟业公司取得的劳务费用应纳税额总计为980121.36元。2.鑫基伟业公司应扣除的费用为218431.47元。鑫基伟业公司支付鉴定费83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马存林主张被告鑫基伟业公司支付劳务费6038516元及返还项目押金20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基伟业公司先后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铁路枢纽乌西至乌北联络线S2标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鑫基伟业公司施工,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费即为工程款。鑫基伟业公司承包了此项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原告马存林,并签订《协议》约定,土方量约为70万方(实际数量以结算为准),每方土鑫基伟业公司收取马存林0.65元。协议签订后,马存林以鑫基伟业公司名义进入项目进行了施工。由此可以看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基伟业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基伟业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鑫基伟业公司与马存林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且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鑫基伟业公司名下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马存林主张的劳务费可依据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基伟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马存林与鑫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进行结算。根据涉案《路基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结算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应认定,马存林以鑫基伟业公司名义共完成挖填土石方量336048.42立方米,完成铺设土工格栅57984平方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鑫基伟业公司工程款(劳务费)含税金额总计8798516元,已付鑫基伟业公司工程款(劳务费)7609526元。根据马存林与鑫基伟业公司双方提供的马存林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及双方确认,2017年1月24日至8月28日,鑫基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通过银行向马存林转账支付劳务费1160000元,2017年9月20日至10月13日,鑫基伟业公司通过银行向马存林转账支付劳务费1600000元,合计2760000元。有关案外人新疆金基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至12月22日向马存林支付的2235000元款项,由于该公司与鑫基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张丽,同时,新疆金基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鑫基伟业公司双方确认,新疆金基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马存林支付的2235000元款项是代鑫基伟业公司支付的垫付款,因此,该笔付款亦应计算在鑫基伟业公司的已付款中。根据马存林与鑫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关于“每方土鑫基伟业公司收取马存林0.65元”的约定及新疆常青会计师事务所对鑫基伟业公司取得的劳务费用应纳税额和其他应扣除的费用作出的新常专审字(2021)第004号《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鑫基伟业公司取得的劳务费用应纳税额总计为980121.36元;应扣除的费用为218431.47元(336048.42立方米×0.65元/立方米)。上述款项合计1198552.83元,亦应从鑫基伟业公司应付马存林的劳务费8798516元中扣减。另根据鑫基伟业公司当庭提供的由该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工资表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鑫基伟业公司委托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发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农民工工资175400元,该《委托书》上印有马存林的姓名及电话号码并有马存林的签名,因此,该笔付款亦应计算在鑫基伟业公司的已付款中。有关鑫基伟业公司提出的其他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土石方施工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因鑫基伟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付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鑫基伟业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付款不予确认。据此,被告鑫基伟业公司应支付原告马存林劳务费含税总计2429563.17元[8798516元-(2760000元+2235000元+1198552.83元+175400元)]。
关于原告马存林主张被告鑫基伟业公司返还项目押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鑫基伟业公司对收取了马存林项目押金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马存林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存林主张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问题。马存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马存林主张由鑫基伟业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本案马存林与鑫基伟业公司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未作出约定,同时马存林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选择以自己的现金、不动产、动产提供担保,也可以选择以第三方提供担保,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是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马存林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2477元,该费用不属于鑫基伟业公司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马存林主张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鑫基伟业公司应当向原告马存林支付剩余劳务费2429563.17元、保全费5000元,并返还项目押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鑫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存林支付劳务费2429563.17元;
二、被告新疆鑫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存林返还项目押金200000元;
三、被告新疆鑫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存林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9.61元,由原告马存林负担27593.10,由被告新疆鑫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76.51元。鉴定费83900元(被告新疆鑫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马存林与被告新疆鑫基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