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书芳,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建昌,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宁(罗建昌之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纪书芳与被告罗建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告罗建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宁、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4 648.96元、误工费14 784元、护理费18 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66 32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上午10点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三路大旺务村北侧,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罗建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车辆右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由救护车送至北京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1、L3椎体压缩骨折”,在北京医院进行了“L1、L3椎体压缩骨折经皮椎体成型术”,术后病情平稳在家休养至今。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现场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确认被告罗建昌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罗建昌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另,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已付医疗费10 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承担50%。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若纪书芳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应提供相应发票,否则只同意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我公司同意一并解决罗建昌垫付的费用5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16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三路大旺务村口北侧,纪书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罗建昌驾驶车牌号为×××的由北向南行驶,纪书芳的车辆右后部与罗建昌驾驶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纪书芳受伤。事故发生后,纪书芳被送至北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1、L3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5天。此事故经平谷区交通支队城南中队认定,纪书芳和罗建昌负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11月18日及12月3日,原告因左肩疼痛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9 157.8元。 事发时罗建昌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 诉讼过程中,经纪书芳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2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认定纪书芳外伤致L1、L3椎体骨折,符合九级残疾,人体致残率为20%。2.建议纪书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纪书芳支付鉴定费4550元。双方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庭审中,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纪书芳在第二次住院病历中自述其半月前不慎损伤左肩,该时间与交通事故间隔过长,否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经本院询问纪书芳是否针对此项内容申请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此本院确认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了证明误工费,纪书芳提交了银行流水,称其受伤前半年在银行工作期间月平均收入为1264元,受伤期间该笔收入减少。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同意据此计算误工费。 经核实,纪书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 4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67.4元、护理费13 750元、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50元。事发后,罗建昌为纪书芳垫付5000元,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纪书芳起诉时未将上述金额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纪书芳与罗建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罗建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纪书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本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首次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结合纪书芳的伤情、鉴定意见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根据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确定;伤残赔偿金,根据纪书芳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其年龄等情况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鉴定费以发票金额为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罗建昌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解决。事发后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纪书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 400.78元(其中罗建昌垫付的5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罗建昌); 二、驳回纪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550元,由纪书芳负担2275元(已交纳),由罗建昌负担22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纪书芳负担1162元(已交纳),由罗建昌负担2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 婷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尤士兰 书 记 员 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