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城关乡关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4甲。
负责人:张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宇,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该行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宇、仇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上诉请求:请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本金及利息减少10万元(其中本金1万元、利息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本金数额没有根据交易笔数发生额,而只是依据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认定,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依据。据上诉人初步统计,最少也要差1万元。二、原判的利息数额也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判决,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如何计算、是否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都没有得到体现,据我方初步计算,至少多计算了9万元。综上,我方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2、根据争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协议,被上诉人系按照及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标准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诉求,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正当诉求是正确的,我们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1359237.89元,并根据《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商务卡)》承担利息658385.69元(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违约金7500元,合计2025123.58元;2、请求判令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可就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牡丹卡申请表(商务卡)申请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商务卡)》第三条第3项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项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投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牡丹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分别与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签订担保函,约定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自愿为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申请的牡丹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商务卡)》及《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项下因循环使用牡丹信用卡额度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和发卡机构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5月9日,借款人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卡号62×××19,贷款金额270万元,逾期本金1359237.89元,现该笔借款己经到期,截止至2020年10月12日,借款人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59237.89元,利息658385.69元,违约金7500元,合计2025123.58元。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要求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债权本金1359237.89元及截止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函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证借款本息安全回收,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并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被告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分别签署了担保函,自愿为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商务卡)》及《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项下因循环使用牡丹信用卡额度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过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为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下发了卡号为62×××19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欠款。故原告向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洪艳、王洪顺发出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截止2019年3月5日,借款人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已积欠欠款本金1359237.89元,利息512512.22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1875750.11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洪顺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未能及时清偿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7077.56元,分期手续费12160.33元,利息658385.69元,违约金7500元,合计202512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另行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包含两部分,其一为透支借款的本金1347077.56元,其二为分期还款的手续费12160.33元,被告不认可将分期还款的手续费一并计入到借款本金中,故本院予以单独列明。因分期还款手续费无需另行支付,是一并计入到透支消费额度中的,故未按期偿还该分期手续费,根据信用卡章程约定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分期还款手续费数额、利息数额及违约金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仅是抗辩主张认为分期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三项数额过高,超过法定利率,但被告未能明确说明三项利率的总和是多少,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按信用卡使用规定计收上述费用,且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洪顺对2020年7月21日的催款通知书上欠款本金数额以及按相关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可,可视为对相关利率的标准也是认可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人均签署了担保函,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担保函上未写明信用卡号,所以担保函不成立,因信用卡申领程序的特殊性,正常申请程序应由三人先行签署担保函作为申请材料一并交予银行,等待银行审核通过并实际发放信用卡,故不能先行知晓信用卡卡号亦属正常,且担保函中已明确写明了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称,内容明确具体,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在请求数额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这一项,原告已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诉求,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拖欠的信用卡借款本金1347077.56元、分期还款手续费12160.33元、利息658385.69元(计算截止至2020年10月12日)、违约金7500元,合计2025123.58元;二、被告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1元,由被告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连带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应当予以减少。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信用卡交易情况,对上诉人所欠本金数额进行确认,并依据本金数额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存有不当之处,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洪艳、王洪顺、周国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