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华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汉桥瑞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南静苑小区3-201-4。
法定代表人:陶纪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道新,男,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海因与被上诉人刘新义、原审被告刘亮、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汉桥瑞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市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被上诉人刘新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欣、原审被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瑞驰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海与刘亮不向刘新义返还81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新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张海和刘亮不认可刘新义提交的与瑞驰市政公司签订的《汉桥村城中村改造开发K9地块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合同签订双方是刘新义与瑞驰市政公司,张海与刘亮未参与也不知情,刘新义与瑞驰市政公司对工程单价的约定不能对抗张海与刘新义。且刘新义与瑞驰市政公司为隐瞒真实的工程单价,恶意串通,挪用工程款项。2.刘新义不是汉桥村城中村改造开发K9地块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的施工人,而是张海与刘亮对该项目的中间介绍人,张海与刘亮才是该项目施工人。3.张海与刘亮自始至终未就城中村改造开发K9地块土石方挖运工程进行过工程价款结算。2018年4月19日《证明》中刘新义打款90.56万元,仅为张海与刘亮的成本款项,刘新义尚差欠张海与刘亮工程款项,须经业主方、总承包单位华天公司等多方核算,不是刘新义所称不当得利。4.经汉阳区建管站、汉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案外人刘满祥的工程款应由刘新义全额支付。瑞驰市政公司2018年4月24日出具《欠款单》并未明确刘满祥工程款81万元应由张海与刘亮承担。二、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为了查明事实,便于审理,应当追加案外人刘满祥参与诉讼。应查明刘满祥工程款81万元应当由何方承担支付责任,并追加该项目业主方武汉惠誉御恒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查明刘新义在该项目身份以及是否进行该项目结算,方才可认定支付刘满祥工程款81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
刘新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刘亮述称,同意张海的上诉意见。
瑞驰市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提交书面意见称张海、刘亮应向刘新义返还810000元。
刘新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海、刘亮向刘新义返还不当利益8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海、刘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刘新义与瑞驰市政公司签订《汉桥村城中村改造开发K9地块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约定瑞驰市政公司将汉桥村K9地块土石方挖取与外运工程承包给刘新义。之后刘新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海、刘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汉桥村K9地块土石方挖取与外运工程均系张海、刘亮组织施工完成,刘新义未参与实际施工。瑞驰市政公司就上述项目施工款的结算均通过刘新义完成。
案外人刘满祥受张海、刘亮雇请,在上述工程从事土方挖运施工。后刘满祥因工程款及施工人员报酬支付问题,于2018年4月到劳动行政等部门上访。2018年4月16日开始,汉阳区建筑管理站多次组织刘新义、张海、刘亮、瑞驰市政公司、刘满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张海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未付刘满祥工程款2210000元。刘新义亦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钰龙旭辉半岛项目K9地块土方施工班组刘满祥决算总金额贰佰贰拾壹万元整,相关责任负责人刘新义承诺最迟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到位;如到时无法支付全部款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姓名处刘新义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其中日期有改动,改动处有捺印。刘满祥亦于4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工程款到账后,刘满祥负责支付工人工资。
2018年4月19日,张海、刘亮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刘新义打款90.56万到张海、刘亮账户后,于钰龙旭辉半岛K9项目土方工程(暂定总量35万方)的土方外运及内转成本款项全部付清。外部所有有关钰龙旭辉半岛K9项目土方工程外运及内转的债务全部由刘亮、张海负责,与其他人无关。”刘新义、瑞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道新在证明上签字。2018年4月23日,刘新义按上述证明内容,向张海转账905600元,张海当日将900000元支付给了刘满祥。
2018年4月23日,刘新义、张海、刘亮出具《结算证明》,主要内容:“兹有钰龙旭辉半岛K9土方工程施工单位(刘满祥)工程尾款结算一事,到目前为止,剩余人民币捌拾壹万元(¥810000.00)未结算给施工单位(刘满祥),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瑞驰公司代为结算付款。”当日,刘新义与瑞驰市政公司签订《代付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刘新义将承包的土石方挖运工程转包给张海、刘亮,张海、刘亮拖欠施工人员报酬,施工人员上访至劳动行政管理等部门。现由瑞驰市政公司垫付810000元支付给施工人员,刘新义及张海、刘亮予以书面确认,该款项由刘新义负责偿还。
2018年7月6日,瑞驰市政公司向刘满祥支付了810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瑞驰市政公司在给刘新义的结算款中扣除了上述810000元。
刘新义认为该810000元应由张海、刘亮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海、刘亮返还该款项。
一审诉讼过程中,刘新义申请对其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上日期“16”字迹上覆盖的指印是否为刘新义本人指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5日出具鄂两江鉴[2019]痕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落款日期为“2018.4.16日”的《承诺书》上“16”字迹上覆盖的指印是刘新义本人右手食指指印。刘新义还申请对上述《承诺书》落款承诺时间涂改处手写字迹与指印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粤南[2020]文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8年4月16日”《承诺书》落款承诺时间涂改处手写字迹与该处指印的朱墨时序关系为:指印捺印在先,手写字迹书写在后。刘新义为上述两项鉴定支付费用26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满祥系张海、刘亮雇请,涉案810000元工程款应由张海、刘亮支付,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新义、张海、刘亮在2018年4月19日签订《证明》时,对债务的约定是否包含了刘满祥的债务。刘新义与张海均在2018年4月16日确认尚欠刘满祥工程款2210000元,双方对该债务均是知情的。在该款项未付清时,刘新义与张海、刘亮就涉案工程的债务在当月19日进行了约定,张海、刘亮承诺“刘新义打款90.56万到张海、刘亮账户后,于钰龙旭辉半岛K9项目土方工程(暂定总量35万方)的土方外运及内转成本款项全部付清。外部所有有关钰龙旭辉半岛K9项目土方工程外运及内转的债务全部由刘亮、张海负责,与其他人无关”,此处的外部所有债务应该是包含了未付刘满祥的工程款。之后刘新义转账905600元给张海,张海将其中900000元支付给了刘满祥,剩余债务按双方约定应由张海、刘亮承担。张海、刘亮辩称刘满祥的工程款2210000元均已由刘新义承诺承担,与张海、刘亮将刘新义转账的900000元支付给刘满祥的行为矛盾,不予采信。至2018年4月23日时,因刘新义与张海、刘亮均未支付余款810000元,经协商由瑞驰市政公司代付810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瑞驰市政公司在给刘新义的结算款中扣除了上述810000元,实际该810000元由刘新义支付,造成刘新义损失,故对刘新义要求张海、刘亮返还8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张海、刘亮向刘新义返还810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张海、刘亮各负担2975元,鉴定费26940元,由刘新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81万元争议发生于刘新义与张海、刘亮之间,刘满祥等其他工程参与方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争议主要相关事实可予查清的情况下,无须追加刘满祥等其他工程参与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张海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工程承包、转包关系,刘满祥系由张海、刘亮雇请施工,在付款关系上应由张海、刘亮向刘满祥承担直接付款责任。2018年4月19日张海、刘亮出具证明,刘新义、瑞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道新在证明上签字,实际系张海、刘亮与刘新义完成工程款结算。根据该《证明》中的内容,刘新义已打款90.56万元到张海、刘亮账户,即不再欠付张海、刘亮款项。从本案证据内容以及发生时间顺序分析,刘新义的诉讼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而张海、刘亮无证据能够推翻前述《证明》的证据效力,故应当认为刘满祥截至2018年4月23日未受清偿的81万元工程款应由张海、刘亮支付。由于张海、刘亮拖欠工程款导致刘新义为张海、刘亮承担了向刘满祥付款81万元的义务,张海、刘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刘新义返还81万元。
综上所述,张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张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