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4523号喜马拉雅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0019309H。 法定代表人:唐玲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男,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林洪升,男,1984月4日7日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吴彩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洪升、吴彩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洪升、吴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所垫借款本息20932.86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林洪升因购买自用车向中国银行安丘支行贷款3.8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彩玲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林洪升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银行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分7次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22932.86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2000元,还剩20932.8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林洪升、吴彩玲均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林洪升于2011年6月因购买汽车向该行贷款3.8万元,分36期偿还; 2、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垫款后,自垫款次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资金占用费。因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自被告还款后的一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吴彩玲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林洪升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中国银行安丘支行扣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共垫付22932.86元。 5、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林洪升与吴彩玲为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6月3日,吴彩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林洪升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3.8万元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并自垫付次日其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安丘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林洪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6月23日,被告林洪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洪升向中国银行安丘支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3.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 后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出现还款逾期,根据银行的要求,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6月为被告垫付了7笔款项,共计22932.86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2000元,剩余20932.86元被告未偿还原告。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自垫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因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仅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出现逾期,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按合同约定为林洪升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22932.86元,后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20932.86元。因此,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林洪升、吴彩玲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垫付款。现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洪升、吴彩玲偿还垫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洪升、吴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德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款20932.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