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素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路泰集团盘锦分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油气集输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素慧因与被上诉人常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素慧、被上诉人常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段素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玉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玉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段素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入库单、收据均为间接证据。虽然常玉海在一审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段素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地系段素慧的哥哥段素华承包,段素慧是受段素华的委托代为管理工地施工事宜,在入库单、收据上书写单价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应由段素华承担法律后果。如果段素慧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在收据、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但其书写单价的行为恰恰能证明并非合同相对方。
被上诉人辩称
常玉海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常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素慧给付水泥砖款112,915元,并自2014年9月7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常玉海为段素慧工地送水泥砖,工地收货人为常玉海出具收据1张,段素慧在收据上亲笔书写了不同型号水泥砖的单价。2014年7月7日,常玉海两次为段素慧工地送水泥砖,工地收货人分别为常玉海出具收据1张、入库单1张,段素慧亦在收据及入库单上亲笔书写了水泥砖单价。2014年9月6日,段素慧给付常玉海2万元。常玉海诉至法院要求段素慧给付拖欠的水泥砖款112,91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段素慧对常玉海陈述的案件事实不认可,常玉海申请对2张收据、1张入库单上的水泥砖单价系段素慧亲笔所写进行鉴定,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收据、入库单上的水泥砖单价均为段素慧所书写。段素慧自认2014年9月6日给付常玉海2万元,虽然其主张系受哥哥段素华委托,但常玉海不认可,段素慧对此既未提供证据也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而常玉海的陈述与其提供的2张收据、1张入库单及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段素慧拖欠货款112,915元的事实,故常玉海要求段素慧支付货款112,9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常玉海要求段素慧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段素慧收到常玉海供应的水泥砖后为常玉海出具入库单、收据,并在入库单、收据上确定了价格,故入库单、收据的性质属于在交易结束后货款结算凭据。段素慧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货款有宽限期限,故收到水泥砖日即是付款日。但常玉海以段素慧支付2万元货款的次日即2014年9月7日为逾期付款之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段素慧以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段素慧应支付常玉海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2,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段素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玉海货款112,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2,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9,480元,由常玉海负担150元,段素慧负担9,33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常玉海与段素慧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段素慧应否支付水泥砖款及利息。常玉海与段素慧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常玉海给段素慧供应了水泥砖,履行了主要义务,段素慧在入库单、收据上书写水泥砖单价,后又给付常玉海水泥砖款2万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段素慧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段素慧在上诉状自认受其哥哥段素华的委托在案涉工地代为管理具体施工事宜,在入库单、收据上书写单价的行为也是履行委托代理行为,但庭审陈述其从未在案涉工地工作,不负责任何事情,更未在入库单、收据上书写单价,且给付常玉海水泥砖款2万元也是受其哥哥段素华委托的代理行为。段素慧对于是否在工地工作及是否在入库单、收据上书写单价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提供系其哥哥段素华委托的代理行为的证据,入库单、收据上书写的单价经鉴定也证实为段素慧亲笔书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常玉海与段素慧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段素慧应给付水泥砖款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段素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段素慧负担。段素慧预缴2,960元,退回段素慧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