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绍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宋然然,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复元四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41689G。 法定代表人:李祥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绍明与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宋然然,被告国银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12,630元、带薪年休假26,615元、加班工资110,568.07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2,120.3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820.89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60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先后将原告安排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市中区公路局负责安保工作,工作地点均在枣庄市市中区。由于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原告自入职以来始终未能享受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2020年4月,原告受伤,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未依法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2日仲裁委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1]第7-1号、枣劳人仲案字[2021]第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国银保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故不存在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金的问题。即便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于2020年4月在家摔伤腿部,不属于工伤。其次,因原告自2020年4月未向被告提交病假请假手续及医院的病历或者诊断证明,至今也未向被告补交相关手续,故不具备领取病假工资或疾病救助金的条件。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疾病救济费是指病伤假期超过六个月以后的待遇,病假工资是指病伤假六个月以内的待遇,不可能同时享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和工资差额。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故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问题,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被告的住所地为枣庄市高新区,应参照薛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工资差额且该项诉请已超过时效。3、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离职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0,760元(1,730元×12)。对于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开具的《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皆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再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立法宗旨,且该诉请已超时效。4、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5、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该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6、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请,因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该诉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绍明进入被告国银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9月1日,原告闫绍明(乙方)与被告国银保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放弃甲方为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放弃甲方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甲方不再为其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二、甲方在确保乙方月基础工资最低620元的前提下,每月给乙方发放社会保险补助费320元(工资及保险补助费共计940元)。三、今后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金,若再提出相关要求,乙方应将甲方给予的社会保险补助费全额退回,乙方不得因没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要求二倍工资等所有的主张等内容。2020年4月30日,原告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原告非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74.17元(期间低于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闫绍明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1]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确认申请人(闫绍明)与被申请人(国银保安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2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803.61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1]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065.3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绍明进入被告国银保安公司,在被告处从事安保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何时确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依法认定摘要为“0100自定义”、备注为“代发”的转账应为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且该摘要和备注均延续至2011年且连续不断,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首笔记录发生时间为2005年6月9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5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非因工负伤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21年1月向仲裁委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已于2021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本院认为,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803.61元(1,730元×80%÷31天×18天)。原告主张的疾病救济费,因原告非因工负伤实际住院18天,医疗期未满六个月,不应享有疾病救济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是职工应享受的休假的权利,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对价给付,应适用一般时效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20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用人单位住所地位于枣庄市薛城区,但实际用工地点在枣庄市市中区,故应参照枣庄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部分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2,065.3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28,386.72元(1,774.17元×16)。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62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闫绍明与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解除; 二、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绍明支付病假工资803.61元; 三、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绍明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2,065.30元; 四、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绍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8,386.72元; 五、驳回原告闫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殷延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熙睿 书 记 员 葛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