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住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51979232111。 法定代表人:胡彩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何昌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昌伟卖买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何昌伟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粤1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要求:一、被执行人何昌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大富粮库内的土地及房屋腾出并交付给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二、被执行人何昌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40556.59元给申请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公司;被执行人何昌伟另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14.35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证券、居委会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2021年6月2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6月28日,本院邀请县人大代表邓仁智、莫开杰(本县永和镇大富村委会干部)参与见证执行上述第一项事项,经现场执行,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大富粮库内的土地及房屋腾出并交付给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院作出判决的上述第二项执行事项,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过听证,申请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欧书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明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