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海波,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湘乡市兆亮电镀厂职工,住湘潭县。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XX机关行政处罚。2021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谭海波酒后驾驶牌号为湘C5××××的小型轿车沿韶井公路由湘潭县射埠镇往土桥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地段时,被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谭海波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民警遂将其传唤至湘潭县射埠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谭海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海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海波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谭海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谭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海波的供述;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查获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XX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海波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06)潭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XX局现场检测报告;湘潭市XX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海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海波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海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谭海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谭海波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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