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秦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娟娟与被告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秦建国向原告秦娟娟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建国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秦建国向原告秦娟娟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秦娟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月息2%,到期付息,期限3个月秦建国2017.5.25。被告秦建国支付原告秦娟娟利息共计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建国向原告秦娟娟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秦建国未予偿还,故对原告秦娟娟要求被告秦建国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履行时,扣除被告秦建国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秦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娟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履行时扣除被告秦建国已支付的7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秦建国负担。
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