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岩帮,男,****年**月**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新疆乌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生,男,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岗,男,****年**月**日出生,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岩帮与被告王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岩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生,被告王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岩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各项垫资款共计26,990元(附:垫资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下旬,被告王岗因承包乌什县依麻木镇某村的鱼塘缺少资金要求原告为其养殖垫资,并将其承包的乌什县建安公司在英阿瓦提乡某村的1,500亩土地经营权合同交于原告作为抵押。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发展养殖水产品共计垫资32,390元,其中挖掘鱼池机械费9,000元、买材料款2080元、买鱼苗款15,000元、买饲料款560元和饲料加工费350元。自2020年8月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上述各项垫资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岗辩称,2020年4月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养殖资金32,390元,也没有将王岗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合同抵押给原告,原告的陈述虚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徐岩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乌什县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为了让原告投资将该合同书原件抵押给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份合同书上‘王岗’的签名并非是被告本人签署。2.被告与依麻木镇某村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农民畜牧合作社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承包的合作社内含三亩鱼塘。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3.付款凭据9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养殖资金、工人工钱26,900多元。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2021年4月3日出具的15,560元收据不认可,票据上显示的时间是今年的;粉碎玉米的收据、李某出具的收条、乌什县某某五金总店出具的三张收据、2020年6月19日阿克苏市某某某筛网经销店出具的销售清单、王某出具的1,000元的挖掘机工时费收据,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未授权给原告;王岗手写的挖掘机工时费14,000元,对该组证据由王岗手写的部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述事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转账(微信昵称:奋斗,即原告徐岩帮)记录,证明被告王岗向原告支付了挖掘机使用费7,800元。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被告和乌什县依麻木镇某村签订了《农民畜牧合作社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期为5年,约定合作社承包标地为:合作社围墙内所有建筑物、设施、土地,包括所有棚圈、办公室、库房、围墙外25亩饲草料地、3亩地鱼塘。2020年5月1日王岗出具欠挖机工时费14,000元,2020年5月20日,徐岩帮给王岗8,000元付挖机工时费;2020年5月2日,乌什县某某五金店收管子款320元;2020年5月14日,乌什县某某五金店收管子款280元;2020年5月15日,王某收到挖掘机工时费1,000元;2020年5月28日收到粉碎玉米加工费350元;2020年6月2日徐岩帮给付王岗挖机工时费8000元;2020年6月19日,阿克苏市某某某筛网经销店出具销售清单(1.5米网子)800元;2020年5月15日,乌什县某某五金店收管子款180元;2020年6月25日,李某收到方钢款500元;2021年4月3日,王志军收到徐岩帮给王岗垫付鱼苗款、饲料款15,560元。上述款项均是徐岩帮支出。 另,庭后通过到乌什县依麻木镇某村调查,了解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4、5月份,原告经常到被告承包的合作社处玩耍,和被告一起开挖鱼塘,鱼塘挖好后,原告将筛网、管子等拉到鱼塘并安装好,之后原告就很少去被告处。鱼塘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鱼苗长大后,也由被告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否是垫资款,是否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陈述鱼塘租赁给了原告,原告购买的筛网、管子等材料均使用在其租赁的鱼塘内,鱼塘不属于被告经营管理,但其未提交租赁合同或协议加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同时其陈述也与庭后调查的情况不符,故被告主张鱼塘租赁给原告经营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材料、鱼苗等投入、使用在依麻木镇某村合作社的鱼塘内,故其应当给付原告垫资的材料款、鱼苗款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岩帮各项垫资款26,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王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紫 兰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地拉·阿不杜沙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