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明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熊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7(国际金融街1号)栋1单元19层9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269686K。
法定代表人:龙学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河滨大道洪渡河畔30号楼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322122094B。
法定代表人:许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6MB0X7806XT。
法定代表人:张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智利,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该局职工。
第三人:吴宗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明初与被告熊明勇、贵州瑞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达建设公司)、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务川交通局)、第三人吴宗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夏明初、被告熊明勇、被告瑞泰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海、务川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智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夏明初、被告熊明勇、被告瑞泰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务川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第三人吴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明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熊明勇、瑞泰达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8800元;二、被告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务川交通局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务川县泥高镇龙洞至柏果的波形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于同月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2月29日,被告熊明勇向原告出具了178800元的《欠条》,因被告违约逾期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熊明勇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系因瑞泰达建设公司未支付造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瑞泰达建设公司支付。
被告瑞泰达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实施的工程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实际履约关系,也未授权熊明勇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进行结算,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款项往来;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将波形护栏该单项分包给了其他方即案外人王相班组并支付了相应款项,鉴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波形护栏款,应追加案外人王相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吴宗武系案涉项目的泥工、石工、砼浇筑班组的负责人,波形护栏安装并非其负责内容或授权项,我公司将资料章交由其使用,该资料章有可能被其下属高亚楠冒用;我公司在庭前取到了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开具的给王相的收条,可见原告只是王相下属班组,并非独立承揽主体,在收条中原告已自认所有欠款已结清。
被告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由县交通局安排,我公司只属于发包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务川交通局在负责管理,案涉整个工程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管理。
被告务川交通局辩称,我局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与瑞泰达建设公司也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仅因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委托我局负责现场管理等原因才与瑞泰达建设公司发生了工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吴宗武述称,我只是代表瑞泰达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我没有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熊明勇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结合被告方及第三人的陈述,经审查,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原告分包案涉波形护栏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工程总价款情况;2、被告吴宗武系挂靠瑞泰达建设公司并代表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瑞泰达建设公司提交的《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7月3日其与吴宗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20日其务川分公司与案外人王相)、案外人王相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经审查,1、《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合同》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原告虽然对收到此50000元不持异议,通过本院审理(2020)黔0326民初1127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得知,此收条中注明支付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3、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7月3日其与吴宗武签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吴宗武陈述原告实施波形护栏属实,并且吴宗武陈述对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合同是整体以瑞泰达建设公司名义实施,结合本院受理的(2020)黔0326民初1127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吴宗武陈述并未与瑞泰达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吴宗武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定;4、《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20日其务川分公司与案外人王相)、案外人王相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资料,本院在2020年5月18日开庭审理后,从原告提供的瑞泰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显示,原告主张其本人分包实施波形护栏的事实客观存在,瑞泰达建设公司欲达到迟延付款的目的,瑞泰达建设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王相实际实施了案涉波形护栏工程,另本院在电话联系案外人王相后,王相拒不配合并规避本院调查,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业主、发包人)与瑞泰达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工程地点为务川自治县泥高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施工图所载明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约定本工程禁止转包和分包。经查,前述工程项目系第三人吴宗武借用瑞泰达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其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系吴宗武。被告务川交通局系案涉工程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方。前述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吴宗武将工程项目中的泥高镇龙洞至柏果波形护栏工程分包给熊明勇与案外人马万全(注:熊明勇与马万全系合伙人),后熊明勇与马万全又将前述柏果波形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2019年12月29日,被告熊明勇向原告出具了如下《欠条》:今欠到夏明初安装泥高镇龙洞至柏果波形护栏工程款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正(¥178800.00元正),总长1192米。此款情况属实。另庭审中务川交通局陈述,案涉总工程价款尚有600万元左右未支付给瑞泰达建设公司。
另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黔0326民初1129号裁定,裁定冻结瑞泰达建设公司在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未拨付的务川自治县2018年泥高镇组组通公路项目工程款中的180738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明初主张尚欠波形护栏工程款178800元的事实客观成立,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熊明勇作为原告实施的波形护栏的分包人,熊明勇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根据查明事实,吴宗武不是瑞泰达建设公司的职工,并且又不是该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借用瑞泰达建设公司名义挂靠施工,并且吴宗武又违反合同约定将波形护栏分包给熊明勇,熊明勇又再次将案涉波形护栏分包给原告实施,因此作为发包人的务川洪渡河建设投资公司依法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788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明初工程款178800元;
二、被告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明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24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熊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