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主楼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128817900。 法定代表人:周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璐,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汽车科技城星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JDDW07。 法定代表人:沈玮。

审理经过

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洧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汽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674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1760.98元;(自2019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367460元合同款*413天*1‰合同约定延付款违约金);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自2018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研发验证试验并于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汽车产品检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的电池包、电机等样件进行研发验证试验。合同费用(含税价)为367460元,试验结束后30日内,经被告验收试验后,原告提供6%增值税专票,被告以承兑票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迟延一日应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7月30日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合同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服务款36746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昶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昶洧公司自2018年开始委托原告对电动汽车用驱动电机系统、电动汽车用锂离子动力蓄电池包和系统、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等进行检验,共产生五份检验报告,五份报告的落款时间最早的一份为2018年12月11日,最晚的一份为2020年9月17日。2019年7月26日,原告中汽研公司(乙方)与被告昶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电池包、电机等样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研发验证试验。其中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费用(含税价)367560元(大写叁拾陆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整),未税价:346660.38元(若实际检验中有项目需要重新检验,重新检验项目另外协商收费)。本协议采用第3中支付方式……(3)试验结束后30日内,经甲方验收试验项目后,乙方提供6%增值税专票,甲方将合同费用(折后含税)367460元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整)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第10条约定:“如甲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中汽研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购买方名称为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67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产品检验合同》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微信截屏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检验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检验工作,被告未支付检验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3674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67460元按日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落款时间最晚的一份报告(2020年9月17日)出具后的30日后(即2020年10月18日)。被告昶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67460元; 二、被告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7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 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原告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被告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364元。保全费3116元,由被告赣州昶洧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光华 人民陪审员  林惠萍 人民陪审员  王 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徐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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