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立交桥西侧。 负责人:杨惠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伦丽,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满,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告:向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秭归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东辉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03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被告向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628.97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06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20.6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合计68549.62元;3.判令被告向红偿还原告为追索该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483元;以上第二、第三项金额合计75032.62元。4.请求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向红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向红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77000元,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期限内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5月11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向红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向红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自2015年10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20年06月28日止已累计23期、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0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67628.97元,积欠利息920.65元,合计68549.62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工商银行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基本资料;2、被告身份证明;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个人住房贷款借据;5、房产证、他项权证;6、工商银行个人对账单;7、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向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向红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惠州市顺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XX]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77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以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可与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约定案外人顺昌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当合同约定的正是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顺昌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477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10月11日起陆续出现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截止至2020年6月28日(起诉前),被告已累计有23期、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并欠下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7628.97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920.65元,本息合计68549.62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再查明,涉案房产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该房产已于2013年4月2日设立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工商银行。 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的上级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其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向红、案外人顺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10月11日起陆续出现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截止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已累计有23期、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628.97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红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已依法在该房产上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诉请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流水凭证予以佐证该款已实际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48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向红、案外人惠州市顺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1]年XX]号); 二、被告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628.9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截止至2020年6月28日拖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920.65元;2、从2020年6月29日起以67628.9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上述债权对被告向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38元,由被告向红负担(原告已预交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东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瑞仙 书 记 员 肖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