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子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理人:范金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秋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密市。

被告:朱改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范子慕诉被告李秋红、朱改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范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红、朱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6月份,因范子慕需就读幼儿园,范子慕母亲李芳选择了被告李秋红在郑州市××××与田园路交叉口东侧经营的一家名为“华德福同修园”的幼儿园(未注册)就读。2020年6月13日李芳向李秋红指定的朱改霞的中国银行新密西大街支行账户(账号:62×××07)交一年学费26160元,上学不到两个星期,该幼儿园因房租等问题决定不再继续经营。经过协商,被告李秋红同意2020年9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12525元,余下12535元在2021年2月12日之前退款完毕,如有任意一期未足额及时退款完毕,则原告父母任意一方有权要求李秋红立即退还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以全部欠款本金为基数自首次逾期之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如果朱改霞不是李秋红的合伙人,则朱改霞无权收取款项。其非法出借个人账户给李秋红使用,收取了原告26160元,应当在该账户收取的26160元限额内对李秋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秋红返还原告25070元,以2507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2、被告朱改霞在26160元的范围内对李秋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秋红、朱改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6月,因原告范子慕需就读幼儿园,原告母亲李芳选择了一家名为“华德福同修园”幼儿园就读,该幼儿园系被告李秋红开办经营,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过注册。2020年6月13日,李芳按照幼儿园经营者李秋红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户名为朱改霞的中国人民银行(账号62×××07)的账户汇款支付了一年的学费26160元。学费交付后,因幼儿园房租等问题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后经原告父母与被告李秋红协商,被告李秋红于2020年7月6日出具退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同意将范子慕剩余学费25070元分期退还,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12535元,剩余款项12535元于2021年2月12日之前退款完毕,如有任意一期未足额及时退款,则可要求本人立即退还全部款项,并自首次逾期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被告出具退款承诺书后未按照协议履行退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秋红投资的幼儿园不能继续为原告提供教学服务,被告李秋红出具退款承诺书后,没有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2507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秋红应以25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朱改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范子慕学费2507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范子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秋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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