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
负责人:周江涛。
委托代理人:宁琛然、程钰明,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一: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龙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伟光。
被执行人二:玉林旭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龙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伟光。
上述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晨。
被执行人三:欧阳黎明,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芬,系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熊续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审理经过 关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与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新材料公司)、玉林旭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邦公司)、欧阳黎明、熊续强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1.旭邦公司应偿还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本金8049850元、8400000元、8045615.8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执行人一、三、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旭邦公司不履行债务,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有权以被告银亿新材料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等18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本金人民币2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保证人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对其他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鉴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债务,本院已对主债务人旭邦公司,保证人银亿新材料公司、熊续强和欧阳黎明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经现场调查核实:银亿新材料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等18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属于龙潭镇工业园区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该抵押物与银亿新材料公司、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广西银亿科技镁业有限公司、广西银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抵押给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南洋银行南宁分行、南粤银行第一直属支行等抵押物相互交错、功能互补、合为一体,无法单独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向本院申请暂缓处置上述抵押物。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将被执行人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
综上,被执行人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目前无法处置,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2执1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首
审判员张东风
审判员宁航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