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杰良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二零七国道(蒋杰良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PG9TF67。

法定代表人:蒋杰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

法定代表人:肖杰才,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杰良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良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杰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9430元及利息(利息以5943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承包了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材料。2019年6月26日,被告剩余89430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余5943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原告杰良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用于被告承包的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

《水泥采购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杰良建筑公司共向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供应水泥2717吨,累计货款12077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18285元,剩余材料款89430元未支付。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元。

201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水泥采购合同》一份、《材料类付款会签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第一工程公司与原告杰良建筑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943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第10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拖欠货款总值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更新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材料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杰良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款59430元及违约金(以59430元为基数,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至材料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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