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来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被告:文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文来春与被告文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来春,被告文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华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华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被告文华平以信丰有项目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来春现金800000元,借款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每月结算,借期为半年以上,此据,借款人文华平。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冬付息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向被告催取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被告还承诺抵押部分房屋,但被告均找理由拒不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文华平答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案涉借款系套取银行贷款转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套取金融借款转贷获利100000元以上的,构成高利转贷罪;2、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已归还的利息应视为归还的本金;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三张、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文来春贷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套取银行资金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华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文来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文来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账合计人民币6000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向被告转账合计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文华平向文来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来春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月息按3%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借款周期为半年以上。此据,今借人:文华平。借款后,被告分十二次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51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来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文华平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文来春诉请被告文华平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套取银行贷款转贷,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按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文华平按月利率30‰(即年利率24%)向原告文来春支付的利息512000元,应为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借条中载明,借款周期为半年以上,应视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华平归还所欠原告文来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50元,由被告文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