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自治县桥头镇贺家寨村。
被告:陈某某,男,藏族,住址:甘肃省临潭县长川乡敏家咀村。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总共145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2、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玛曲县阿万仓乡干活,期间产生机械租赁费用,干完活后两人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租用费145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而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也多次打电话,被告均不接电话。无奈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只好起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出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说明: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欠款的事实。欠条上的名字、日期、身份证号码、欠款数额、手印都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陈某某尚欠张某某工程机械租赁费共计145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债权人张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陈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机械租赁费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欠款行为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14500元为基数,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3.85%×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