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肖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黄象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肖民与被告黄象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其每笔借款从未结付利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为由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1.5%、按季付息。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1.5%、按季付息。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1.5%、按季付息;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按季付息。共计借款本金430万元,除归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象然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答辩人暂时经济困难,所以希望原告给答辩人还款时间,所欠借款一定会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廖肖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两年,月利率一分五,按季付息”。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2017年6月21日借款80万元、2017年11月1日借款1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借款200万元,均约定了借期两年、月利率一分五、按季付息的内容,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

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付息情况如下:2016年11月4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9年2月3日,共付20.25万元;2017年6月21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9年3月21日,共付25.2万元;2017年11月1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9年2月3日,共付22.5万元;2018年11月30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9年2月3日,共付利息9万元。以上总共付利息76.95万元,未归还过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3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的债务理应清偿。

关于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月息1.5%,即年利率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7年6月21日50万元借款、2017年11月1日100万元借款、2018年11月30日200万元借款,合计350万元借款,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期间利息,因期间、利率相同,合并计算期间利息为97.3万元(350万元×1.5%×18个月16天);2、2017年6月21日80万元借款,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20.36万元(80万元×1.5%×16个月29天);共计应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117.66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按年利率15.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象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廖肖民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1176600元(该欠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黄象然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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