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隋亚全,男,****年**月**日出生,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侯学柱,男,****年**月**日出生,住萝**县。
审理经过
原告隋亚全与被告侯学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亚全与被告侯学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隋亚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8,218.00元,及法律规定支持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拉煤炭,2018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68,21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欠款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侯学柱承认隋亚全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暂无能力给付欠款。 庭审中,隋亚全为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提交侯学柱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欠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隋亚全为侯学柱拉煤炭。截至2018年3月9日,侯学柱尚欠隋亚全煤炭款68,218.00元未给付,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隋亚全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案件,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就所欠煤炭价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且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款事实,故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给付所欠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学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隋亚全欠款68,2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72元,由被告侯学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新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