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庄儿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赤石桥乡庄儿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431A234404075。
法定代表人:孙鑫,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丽,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沁源县赤石桥乡庄儿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0541567211。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庄儿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儿上村委”)与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儿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孙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丽、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沁源县涉农整合资金资产收益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涉农整合资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沁源县涉农整合资金资产收益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到政府涉农整合资金后,在一周内履行完手续,将150000元以集体资产形式全额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在收到资金后,要严格按照项目方案要求专款专用,并在每年年初以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6%分配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50000元的涉农整合资金,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在2019年初至2020年初期间支付给原告收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每年年初以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6%分配给原告”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涉农整合资金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同意返还涉农整合资金150000元;2、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沁源县涉农整合资金资产收益协议书》、涉农整合资金转账凭证及收据、转账凭证、沁源县赤石桥乡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原告庄儿上村委与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沁源县涉农整合资金资产收益协议书》,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为壮大新型经营主体,约定“…二、甲方收到政府涉农整合资金后,应在一周内履行完手续,将150000元以集体资产形式全额汇入乙方账户,甲方负责资金使用监督管理;三、乙方收到涉农整合资金后,要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要求专款专用,并在每年年初以不低于注册资金的6%分配给甲方,再由甲方分配给所签协议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四、所签协议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拥有一至三年巩固收益期,期满后不再享有资产收益权。…五、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乙方在项目建设期限内不按协议分红造成违约,甲方有权向县主管部门申请收回乙方所持有的涉农整合资金,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均予以签字盖章,沁源县赤石桥乡人民政府也予以盖章。2018年2月11日原告将150000元涉农整合资金以集体资产形式全额汇入被告账户。2018年4月26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9月24日被告分别将当年收益款9000元转至原告账户,三次共计27000元。
另查明,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于2011年成立,主要发展种植、养殖、旅游观光产业。2018年响应上级要求将其作为当地的扶贫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沁源县涉农整合资金资产收益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然将收益款支付给原告,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该涉农整合资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及返还涉农整合资金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沁源县涉农整合资金资产收益协议书》及返还150000元的涉农整合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庄儿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沁源县涉农整合资金资产收益协议书》;
二、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庄儿上村民委员会涉农整合资金150000元;
(赔偿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庄儿上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