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隰县龙泉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隰县龙泉镇某村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月爱诉被告关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38622.76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23时许,原告雇佣工人在自家的摊位上卸水泥,被告上前阻拦,原告遂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原被告二人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告知被告,原告是在自家摊上卸水泥,被告没有权利干涉。后双方离开XX所,回到原告摊位处,被告不听原告劝说,挡在车前继续阻挡装卸工卸水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揪住原告头发,将其摁在地上进行殴打。后“110”警车、“120”救护车到达现场,“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XXX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凌晨两点办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原告病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部、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期间,在XX医院建议下,原告前往XXX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服用省城专家开具的药物,继续在XXX医院住院治疗。经隰县XXX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8年6月12日,XXX局下达XXXXXXX决定书,对原告、被告分别处以罚款100元、300元之处罚。

因此次住院,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8622.7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关某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XXX局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被告关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微伤。

2、XXX局XXX行政处罚决定书、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经XXX所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罚款100元、对被告关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3、三份证明。拟证明:水泥装卸车辆停放位置不在被告关某某父母门面房前。

4、案外人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护理人员刘某的从业类型为司机。

5、XXX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等病历资料复印件、XXX人民医院诊疗导医手册等。拟证明:原告在X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在XXX人民医院、XXX大医院门诊就诊。

6、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XXX医院、XXX人民医院、XX大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12888.95元。

7、四张车票票据、收据、住宿登记表、销货凭证。拟证明:原告往返XX看病产生的交通费、鉴定时照相的费用以及在XX医院门诊治疗时产生的住宿费。

被告质证 被告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某某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关某某骑电动车到了古城桥十字路口时,看到自家门市部前停一辆半挂货车,系原告刘某某家雇佣的工人正在卸水泥,被告关某某因嫌水泥粉末乱飘,就上前阻止工人们卸货,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根据XX局司法鉴定中心XXX鉴定文书证实,原告刘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关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XX局XX所于2018年6月12日分别作出XXX决定书、XX决定书,给予原告刘某某罚款一百元、被告关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7年7月23日,原告刘某某在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部膝部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营养脑神经、对症治疗,2017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部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不适随诊。期间,原告赴XX人民医院、XX大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8月12至8月14日、8月19日至8月28日、8月30日至9月3日,共计18天未在XX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及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我院对原告住院的天数、本案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住院的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XX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但是住院期间2020年8月12至8月14日、8月19日至8月28日、8月30日至9月3日,共计18天在XX人民医院未接受检查及治疗,原告辩称其根据医院的医嘱赴上级医院检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XX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例及相关案情综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的天数为25天。

二、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该事件因原告装卸水泥被告认为水泥粉尘乱飘而发生争执。原、被告作为邻居,生活、生产中应和睦相处、宽以待人,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作为成年人应控制情绪、理智沟通、妥善协商,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但被告却选择了用拳头解决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身体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水泥生意的经营者,在装卸水泥时应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在与邻居因粉尘乱飘而发生口角时友好沟通,但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案损伤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XX局就本案事实作出的XX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被告处以罚款300元的XX处罚。综上,本院结合事件起因,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作用、过错程度及原、被告的损伤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比较妥当。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本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888.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XX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XX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8644.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XX医院、XX大医院的门诊票据3954.43元,是其在XX医院住院期间赴上级医院进行的脑部检查,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2017年12月18日赴山西大医院进行检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年**月**日出生的医疗费316.8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2282.06元。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5元×43天=7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故本院参照XX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0元/天计算25天,共计2000元(80元/天×25天=2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43天=86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认为应当按照护理人员职业为司机的标准予以计算,但身份证、驾驶证不能证明护理人的职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XX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20元/天计算25天,共计3000元(120元/天×25天=3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3天=4300元,本院对原告依据的计算标准100元/天予以认可,计算天数应为住院天数25天,共计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5、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43天=215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状况、出院医嘱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营养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考虑原告赴XX省人民医院、XX大医院就诊的事实,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赴XX人民医院、XX大医院就诊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XX医院的诊断报告及医疗票据显示的时间,酌定支持住宿费用600元。8、关于原告主张鉴定照相费36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及鉴定照相费系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23.81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2132.06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9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关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9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照相费共计人民币1991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4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郎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强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