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韫,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应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敏杰与被上诉人高龙及原审被告张应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敏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在起诉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二、借条虽载明借款逾期后需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利息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可知,该约定超过了借条出具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无效,应视为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其仅针对利息上诉,二审多收取了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从2019年3月28日至上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6380元,具体以一审法院计算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高龙辩称,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本案借条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息3%,且是按总金额为基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视为没有约定无法律依据。对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律规定的是保护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非上诉人主张的过高视为无约定,此属曲解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尚欠金额63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9年7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现以不应支持利息为由上诉,明显是在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

张应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以人民币6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被告姜敏杰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龙现金人民币93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止,共3个月(其中2019年4月10日还款叁万元,余款于2019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以借款总额9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至还清所借款本金为止。担保人确认本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后附借款姜敏杰和担保人张应江的签字确认。同日,姜敏杰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其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人民币93000元。被告姜敏杰在归还了3万元借款后,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代理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因双方借款金额为93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0元,还剩借款本金63000元应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63000元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内容看,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63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8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2019年7月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交通费,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来看,原告和借款人姜敏杰并未约定律师费和交通费的负担,仅是担保人承诺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和差旅费,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对律师费和差旅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应江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张应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对原告和姜敏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未过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等,故被告张应江应对本案债务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敏杰、被告张应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高龙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2019年7月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敏杰、张应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明确约定了月息3%的逾期利息,上诉人主张月息3%的逾期利息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因本案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未过保证期间正确,但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姜敏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姜敏杰负担。多收取的1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姜敏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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