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MA08T4NF2B。

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东头。

法定代表人:赵爱民,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吕振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

被告: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76161266A。

住所地:肃宁县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王凤杰。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与被告吕振芳、王翠华、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振芳、被告王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吕振芳和王翠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221.43元;2、依法判决吕振芳和王翠华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43905.93元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3、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吕振芳签订编号为2015-53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振芳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业务,借款金额430000元,贷款期限34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吕振芳以肃宁县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冀肃房预肃宁镇第DTH-16-065号)。被告王翠华为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借款时与被告吕振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0年10月27日,该笔借款剩余本金410221.43元,目前已连续25期未还,其中:积欠本金16150.15元,利息、复利、罚息43905.93元(截止到2020年10月27日),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吕振芳连续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申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翠华辩称:没有意见,该偿还原告就依法偿还。

被告吕振芳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14页),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担保函一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还款记录一份(15页)。

被告王翠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的签字是真实的。

被告吕振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吕振芳、王翠华、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吕振芳与王翠华原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经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对涉案肃宁县未进行处理。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吕振芳作为借款人、吕振芳和王翠华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编号为编号为A:[房]字[沧州分]行[肃宁]支行[2015]年[53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吕振芳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借款金额430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肃宁县,建筑面积112.73平米的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贷款期限348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内附有抵押物清单,清单内容为:抵押人吕振芳、王翠华,抵押物地址肃宁县、面积112.73平米、抵押物价值614751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肃国用(2012)第415号。合同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为对抵押物的相关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抵押人同意贷款人可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A、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单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5年12月16日,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作为借款人吕振芳的保证人,同意为贵行为借款人在肃宁县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430000元提供阶段性担保,有关担保事项如下: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5-533)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明移交贵行之日止,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函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

2016年1月5日,肃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冀肃房预肃宁镇字第DTH16-065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显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吕振芳、王翠华,房屋坐落为肃水路北侧状元大道东侧天厚园小区11-1-902,预告登记种类为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债权数额430000元。

2016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吕振芳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向吕振芳发放贷款430000元。

原告与被告吕振芳、王翠华均认可原告系统出具的还款记录,该记录显示,吕振芳涉案贷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10221.43元,至2020年10月21日的积欠利息合计43905.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吕振芳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430000元,用于购置肃宁县房屋,吕振芳正常还款至2018年12月8日,以后未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未偿还本金为410221.43元、2020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43905.93元,有原告系统出具的还款记录,且被告吕振芳和被告王翠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利率按在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本院对利息利率予以支持,对罚息利率不予支持,罚息利率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即在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被告王翠华在被告吕振芳借款时与吕振芳为夫妻,是涉案借款用于购买的肃宁县房屋共有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振芳与王翠华共同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对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振芳、王翠华将肃宁县房屋作为涉案借款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振芳和被告王翠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借款本金410221.43元及利息、罚息(2020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43905.93元,2020年10月28日及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在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被告吕振芳和被告王翠华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肃宁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事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对被告吕振芳和被告王翠华肃水路北侧状元大道东侧天厚园小区11-1-902(又名肃宁县)房屋【冀肃房预肃宁镇字第DTH16-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肃国用(2012)第41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55元,由被告吕振芳和被告王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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