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荣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升伟,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王村村(王村镇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亓久平,董事长。
被告: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亓久平,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义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荣霞与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伟,被告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支付工资214497元及利息33390.03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之后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杨荣霞到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工作。期间,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未按期支付杨荣霞工资。2018年7月31日,经杨荣霞与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结算,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共同向杨荣霞出具《承诺书》,载明两公司欠杨荣霞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工资214497元,于2018年10月29日前支付。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向杨荣霞出具上述《承诺书》后,一直未按约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也未支付相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 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辩称,欠工资款214497元属实,两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目前卓远公司、乐斯尼的运营状况不佳,无法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荣霞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工作。2018年7月31日,经杨荣霞与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结算,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共同向杨荣霞出具《承诺书》,载明:“杨荣霞同志:你受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在我两司工作,因各种原因,你在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14497.00元未能按时支付,我两司承诺于2018年10月29日前向你支付完成我两司拖欠你的工资……我两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款额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杨荣霞身份证复印件、卓远公司及乐斯尼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黄山项目公司员工工资及其他费用汇总表、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欠杨荣霞税前劳动报酬共计214497元属实,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民事责任。因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20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由于国家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课税要素亦具有法定性,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理应代杨荣霞扣除相应税收,但是现无证据证明其已缴纳相应税款,故卓远公司、乐斯尼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杨荣霞扣缴个人所得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荣霞税前劳动报酬214497元及利息(利息以214497元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20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荣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文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君芳
书 记 员 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