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江,男,汉族,1972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和平,男,汉族,1963年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郑江与被告胡和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被告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2元(按年息6%计算8年),合计13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承包第二师三十六团枣香苑西区工程,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戈壁,被告的施工工队长丁元其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运费900元。胡和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贵院起诉第二师三十六团支付未付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和平辩称,同意向郑江支付运费900元,但是欠条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胡和平承包第二师三十六团枣香苑西区工程期间,雇佣丁元其在工地上当“保管”,负责记账。2013年10月17日,丁元其给郑江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胡和平工地欠36团司机运费:郑江225元×4车﹦900元。”该欠款丁元其与胡和平未向郑江支付。

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郑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兵0202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就枣香苑工程未向胡和平支付的工程款中的11332元(冻结期限截止到2022年5月11日)。郑江交纳保全申请费13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和平承认欠郑江运费900元未予支付,承认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郑江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江支付运费900元及利息9元,合计909元;

二、驳回原告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江负担16元,被告胡和平负担34元;保全申请费133元,由原告郑江负担122元,被告胡和平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国华

审 判 员  牛建莉

人民陪审员  齐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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