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武仙,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贞春,男,****年**月**日出生,水族,现住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太坤,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凯里市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8号丰球绿都A4栋1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HHADD21。

法定代表人:杨义录,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时平、杨武仙因与被上诉人韦贞春、第三人凯里市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肖时平、杨武仙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1)260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抗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偿还所欠房贷和取消他项权利属于违约行为错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交易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房屋过户的时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恰逢年底,银行年底根本无法放款,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更不存在一房两卖的行为。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过户的时间,上诉人也没有接到何时办理房屋过户的通知,只要确定房屋过户时间,上诉人立即偿还所欠房贷和取消他项权利办理房屋过户,而是由于意见没有统一才没有完成房屋过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由于经济下行房价下跌,被上诉人借故解除合同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家人多人参与导致纠纷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诉请没有任何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完全有失公正,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韦贞春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韦贞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二、判决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三、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被告肖时平与杨武仙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韦贞春作为买受方(乙方)、第三人安家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0003101),内容为:“买受方愿意委托居间方购买出售方的房地产,房屋坐落于凯里市格兰山水间B栋1单元14层1403号……,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黔东南分行,房价款为73万元,首期(含定金)于银行面签当日支付38万元,第二期于取得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由贷款银行依据与甲、乙双方的相关约定支付,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审核通过或未能全额审核通过,则乙方应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补足并支付甲方尾款35万元,全额房价款结清后15日内交房,交易涉及的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共4万元由乙方承担。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签订该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肖时平支付了定金5万元。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杨武仙打款34万元支付首期购房款。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到邮政银行办理了原告二手房贷款的相关手续。原告在接到可以办理贷款之后,第三人通知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而二被告迟迟未办理也未将其所欠中国银行的剩余房贷结清。

2020年10月28日,肖时平作为甲方与韦贞春作为乙方、安家公司作为丙方再次就涉案房屋的交易达成了《房屋交易补充协议》,内容为:“今韦贞春购买肖时平名下位于凯里房屋,现韦贞春已交首付款38万元,剩余35万元尾款由韦贞春通过邮政银行进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肖时平,在双方完成过户做完抵押后两个月之内剩余35万元尾款到达肖时平名下。若不能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尾款不能到达肖时平名下,则乙方与丙方共同支付肖时平剩余尾款35万元的资金按每月3%违约金作为赔偿,若能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剩余尾款到达肖时平名下,此协议作废。”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二被告也未将其所欠涉案房屋的房贷结清,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因二被告未结清所欠贷款无法取消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导致二被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二手房贷款,故而无法向二被告支付剩余尾款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二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购房款分二期支付,首期付38万元,二期通过银行办理二手房贷款35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首期购房款39万元,尾款34万元需要办理房贷来支付。而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39万元购房首付款后,截止庭审结束时都未将涉案房屋所欠的房贷结清,导致涉案房屋未取消他项权利登记,故而二被告无法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就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二手房房贷来支付二被告的购房尾款,故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双倍返还10万元定金以及返还购房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韦贞春与被告肖时平、杨武仙以及第三人凯里市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0003101)。二、被告肖时平、杨武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韦贞春购房定金10万元以及退还原告韦贞春所交的购房款34万元,共计44万元。三、驳回原告韦贞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交付定金和首期购房款后,上诉人应依约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虽然并没有对第二期房款的支付时间和办理过户的时间予以明确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第二期房款系以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形式支付,上诉人把自身的房屋抵押贷款结清是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申请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但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及时结清抵押贷款,导致未能办理贷款及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肖时平、杨武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肖时平、杨武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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