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73688572W。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冬,系瓦店社客户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小宾,男,回族,1969年5月7日出身,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荣秀,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瑞,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洪继辉,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李华臣,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洪风歌,女,回族,1966年8月26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小宾、王荣秀、王瑞、洪继辉、李华臣、洪风歌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六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宾、王荣秀、王瑞、洪继辉、李华臣、洪风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余小宾2018年12月24日向我社申请“金燕快贷通”24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养殖购买黄牛。后经我社调查审批通过240000元整。属于保证担保贷款,2018年12月24日借款人余小宾通过手机银行申请并支用现金240000元整,授信期2020年12月24到期。该笔贷款借据号:87105000118124472291,现结欠贷款余额为240000元;该笔贷款2020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结息,累计结息49578元。截止2021年4月19日欠利息20172元,本金240000元,本息合计为260172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客户经理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依法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小宾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内利息按照年息11.16%计算,期内不欠利息;2021年4月12日至本息实际还清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6.74%计算,截止2021年4月19日逾期利息20172元,截止2021年4月19日共欠利息20172元,本金240000元,本息合计为260172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清偿2021年4月19日至本息实际还清日止的所有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余小宾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担保人王荣秀、王瑞、洪继辉、李华臣,洪风歌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小宾、王荣秀、王瑞、洪继辉、李华臣、洪风歌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单位申请书是(余小宾在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关联人承诺书(由王荣秀2018年12月21日签订),担保人承诺书(由王瑞2018年12月21日签订),担保人承诺书由洪继辉2018年12月21号签订。担保人承诺书由李华臣2018年12月21日签订。担保人承诺书由洪风歌由2018年12月21号签订),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为同意为余小宾在社申请的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用于养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合规合法性。 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面谈面签照相备案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成立。 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此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借款人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表,证明借款人结息记录。
本院查明
证据五、借款人婚姻证明,证明是夫妻关系。 被告余小宾、王荣秀、王瑞、洪继辉、李华臣、洪风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小宾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信用社申请“金燕快贷通”24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养殖购买黄牛。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余小宾、王秀荣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月息9.3%,逾期上浮50%。同日被告王瑞、洪继辉、李华臣、洪风歌与原告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两年。2018年12月24日借款人余小宾通过手机银行申请并支用现金240000元整。但被告余小宾、王秀荣只将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20年12月31日。下余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 另查明: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原告与余小宾、王秀荣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告和其他被告在第十条中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依照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给各被告邮寄了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小宾、王秀荣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予以清偿,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罚息原被告合同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给付;(2)被告王瑞、洪继辉、李华臣、洪风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余小宾、王秀荣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在合同期间内欠息按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9.3%计算,合同期间外逾期欠息按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13.9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瑞、洪继辉、李华臣、洪风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良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