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静,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宏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 被告:李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泽、李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泽、李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宏泽返还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8日至****年**月**日出生的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10056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截止2021年5月19日已产生罚息145120.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靖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李宏泽与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HTGXXXXXXXXXXX。双方约定合同采用单一授信模式,在合同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用人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授信用人为被告李宏泽,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即授信期限),用途为偿还编号合同为XXXXXXXXXXXX项下的借款。双方还就以贷款方式使用授信额度的利率、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和授信额度的使用、授信项下的具体业务及各方陈述、保证与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违约责任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李靖与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HTG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李靖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李宏泽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8万元,并约定该最高额债权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以上合同内容均加粗和下划线的方式注明原告已就合同约定条款向被告进行了详细地解释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宏泽向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了该笔借款5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1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合同生效后,被告李宏泽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580000元及罚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宏泽、李靖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李宏泽向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XXXXXXXXXXXX。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李靖为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211228。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宏泽分别两次在授信额度内使用该笔借款,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21730第二次借款580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80000元,合同内正常利息100569.9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宏泽返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已产生的利息100569.9元和支付该580000元自2019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靖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宏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已产生的利息100569.9元和支付该580000元自2019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李宏泽、李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林 审 判 员 李 娜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