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住金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昌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钢公司)、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审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上诉人荣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徐某,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原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亿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2.荣钢公司向天亿成公司支付货款1533824.11元,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75911.25元,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每日1.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460147.23元,承担天亿成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恒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荣钢公司、天亿成公司约定如荣钢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日利率1.25‰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自行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错误,且调整后认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天亿成公司的损失。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荣钢公司如拖欠货款超过两个月,除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外,还应按拖欠货款总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制作的《企业对账函》载明荣钢公司应向天亿成公司支付赔偿金460147.23元。一审法院不支持天亿成公司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3.应当根据《企业对账函》记载的内容,将荣钢公司的欠款金额确定为1533824.11元。一审法院认定荣钢公司欠款1514307.77元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荣钢公司辩称,1.天亿成公司明知荣钢公司未按先款后货的方式履行先付款义务,在荣钢公司欠款的情况下持续发货,自行扩大了损失。2.天亿成公司与马某签署的《企业对账函》,对荣钢公司无约束力。3.天亿成公司与荣钢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其损失。4.荣钢公司认可一审判令荣钢公司向天亿成公司支付钢材款1514307.77元、违约金73452.91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判决结果。
恒基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述称
马某述称,认可天亿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钢公司、马某共同向天亿成公司支付货款1533824.11元,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75911.25元,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每日1.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460147.23元,承担天亿成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2.恒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亿成公司、荣钢公司、恒基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天亿成公司向荣钢公司供应钢材,钢材的单价、型号、规格、数量根据销售提货单确定,荣钢公司指定马某为收货人。荣钢公司于天亿成公司发货前支付50%货款,于收货后三日内结清货款,逾期则按每日1.25‰的标准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荣钢公司未付清货款和违约金,已付款先支付违约金,剩余款项支付货款;荣钢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拖欠货款的30%承担赔偿金;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的,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恒基公司对荣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最高保证担保额度为300万元。马某作为荣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天亿成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分11次向荣钢公司交付了总价值2412506.25元的钢材,荣钢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2日分别向天亿成公司付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付款90万元。马某、天亿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对荣钢公司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进行了对账,马某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天亿成公司因本案诉讼,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亿成公司与荣钢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与恒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买受人荣钢公司收到天亿成公司交付的钢材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基公司则应在最高担保额度范围内,对荣钢公司拖欠天亿成公司的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是荣钢公司授权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是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荣钢公司未授权马某代理该公司每月与天亿成公司进行一次对账,该公司对马某与天亿成公司对账制作的《企业对账函》不予认可,该《企业对账函》对荣钢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荣钢公司、恒基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欠款1.25‰计算的违约金和按欠款的30%计算的赔偿金已过分高于荣钢公司违约造成天亿成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荣钢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天亿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实为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的方法核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金额,过分高于天亿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也超过了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仅违约金一项就足以弥补给天亿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天亿成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金,属于重复要求补偿损失。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对天亿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基础上加计30%,以此为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按照双方约定的先支付违约金再支付货款的清偿顺序,核定荣钢公司拖欠天亿成公司货款1514307.77元,应支付违约金73452.91元。荣钢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天亿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荣钢公司给付天亿成公司钢材款1514307.77元,支付违约金73452.91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恒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天亿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钢公司对马某授权的权限具体明确,仅为订立买卖合同和接收货物。马某代理荣钢公司与天亿成公司对账并制作对账清单,超出了荣钢公司的授权权限,该行为对荣钢公司无约束力。天亿成公司要求按马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的内容认定荣钢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天亿成公司交货时间和价款、荣钢公司付款时间和金额,按双方约定的先违约金后货款的清偿顺序计算,确定荣钢公司应承担的货款和违约金。一审对荣钢公司应付货款和违约金金额作出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荣钢公司、天亿成公司针对荣钢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每日按欠款1.25‰计算的违约金,又约定了按欠款的30%计算的赔偿金,以上所谓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针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均未对荣钢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举证证明,一审按欠款产生的占用资金利息的1.3倍确定天亿成公司的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荣钢公司迟延付款造成天亿成公司的损失,荣钢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天亿成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的终期为荣钢公司清偿货款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未支持2021年5月7日至荣钢公司清偿货款之日的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天亿成公司提交的发票仅能证明该公司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该公司要求荣钢公司支付8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天亿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为:
一、被上诉人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金昌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4307.77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6日的违约金73452.91元,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上诉人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诉人金昌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金昌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上诉人金昌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988元,被上诉人甘肃荣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1元,由上诉人金昌天亿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