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中盛嘉康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园区青湖北路3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5J1X1R。 法定代表人:赵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中盛野八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园区青湖北路3288号准噶尔农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6RLXJ。 法定代表人:张学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尤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湖二场。 被告:尤争光,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尤华、尤争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中盛嘉康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康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盛野八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八豫公司)、尤华、尤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被告野八豫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学农,被告尤华、尤争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774642.07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78376.66元;3.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38751元。合计12791769.73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因被告新疆中盛野八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八豫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野八豫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利率5.85%/年,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还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借款行为由被告新湖晨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尤华、尤争光提供股权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给付被告野八豫公司。后续因被告进行基本建设,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56万元。截止2019年7月8日,被告野八豫公司欠付原告本金10774642.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借款本息,又因被告尤华、尤争光作为被告野八豫公司的股东出资未实际到位,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野八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尤华、尤争光辩称,原告嘉康公司是被告野八豫公司的法人股东,野八豫公司的人事、财务、管理均由原告嘉康公司和其委派的人管理,该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原告嘉康公司与被告野八豫公司之间的借款,与被告尤华、尤争光无关,尤华、尤争光对公司也不具有控股权。尤华、尤争光已经履行了公司章程中第十条实物出资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对尤华、尤争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野八豫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其初始股东分别为原告嘉康公司,出资280万元,占股比例35%,新疆新湖晨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资80万元,占股比例10%,尤华,出资240万元,占股比例30%,尤争光,出资200万元,占股比例25%。根据其公司章程记载:两名法人股东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两名自然人股东尤华、尤争光以其名下19间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价210万元,设备作价90万元,358头猪作价140万元,共计4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2018年,新疆新湖晨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新疆准噶尔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6日,原告嘉康公司与被告野八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嘉康公司给被告野八豫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5.85%,被告野八豫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25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若被告野八豫公司违约,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野八豫公司转账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野八豫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嗣后,被告野八豫公司陆续向原告嘉康公司借款,其中2018年2月7日因支付工程款借款130万元,2018年2月12日借款35万元、51万元,2018年9月27日借款支付工资65060元,2019年1月23日借款200万元。以上合计借款9225060元。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嘉康公司为被告野八豫公司购买访客机垫付5500元,2019年7月23日,垫付审计评估费等81057元,2019年12月18日,垫付审计费18000元,12月31日,垫付欠款40000元、50000元,2020年4月30日,垫付欠款1371900元。以上合计垫付款1566457元。 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野八豫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冲抵猪款252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14354.93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嘉康公司因此次诉讼,委托代理律师费用为3387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支单、银行转账单据、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尤华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院查明,原告嘉康公司向被告野八豫公司借款共计10791517元(借款9225060元+垫付款1566457元),故对原告嘉康公司要求被告野八豫公司归还借款10791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5.85%/年,其余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1060212.3元(500万元×5.85%/年÷365天×1323天,自2017年5月18日计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16874.93元(2520元+14354.93元),尚应支付1043337.37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8751元,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尤华、尤争光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华、尤争光承担股东未出资到位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中盛野八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盛嘉康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791517元,支付利息1043337.37元,支付律师费338751元,合计12173605.3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中盛嘉康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7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49435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新疆中盛嘉康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由被告新疆中盛野八豫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