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志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和平村3队,无固定职业。 申请执行人:刘林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村一区*号,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李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村顺风汽配市场A4-10,包头市光彩顺风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洁,内蒙古杨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林章与李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玲对2020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7)内0207执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李栩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村商业街底店D栋8号、9号、10号房屋三套”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志玲称,2011年期间古城村村民小组开发建设商业街底店,张志玲经过与底店村小组合作开发人刘林章(村小组负责人)协商,决定出资购买其中的D栋8号、9号、10号三处房屋,因当时张志玲不在本地故委托女儿李栩出面办理相关合同手续,后张志玲于2011年10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给刘林章个人账户支付购房款,因房屋系农村集体小产权房,需要等待政府审批办理权属证书,进一步明确产权人信息,李栩在9月28日签订合同书未将张志玲名字签注在合同和收据上。2012年6月22日为方便办理产权登记,张志玲与李栩签订合同书,明确底店权利人为张志玲所有,而且房屋交付后张志玲一直使用管理着该房屋,并于2013年10月20日与王峰签订房屋10年租赁合同收取其租赁费,房屋受益人也是张志玲,该房屋与李栩并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现案外人张志玲得知因李栩债务纠纷,本人房屋被作为李栩个人财产被贵院(2017)内0207执41号之一裁定查封,案外人张志玲认为法院执行错误,已侵害张志玲财产利益,故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刘林章称,一、申请人张志玲所述被执行房产为其所有的事实纯系捏造。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1年被执行人李栩与答辩人刘林章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栩购买刘林章开发的万哈公路北底店D栋8、9、10号共计812.7平米,价格为227.5560万元”。该合同有出售方刘林章签字,购房人李栩签字,并加盖麻池镇古城村村委会公章。由此可证,上述D栋8、9、10号房产为李栩所购,产权归李栩所有。2012年6月被执行人李栩与王峰合资成立包头市光彩顺风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即为D栋8、9、10号。被执行人李栩为建设汽配市场又租赁了答辩人刘林章55套底店,因欠答辩人刘林章房租,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李栩支付刘林章房租。答辩人刘林章因此案申请执行的D栋8、9、10号房产正是李栩所购买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面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该条第5款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登记机构判断,无登记的,按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财产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证明权属的《合同书》明确了该被执行房产系被执行人李栩的房产,故本案的案外人不是本案中被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申请人和其利益关系人捏造的证据。为了证明该被执行房产是申请人的房产,申请人与其女儿李栩捏造了一份申请人购买其女儿房产的合同书,同时,又与王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但鉴于申请人与李栩是母女关系,李栩与王峰又是一个公司的股东关系,而且租赁合同内又约定“房租为10年免费”,李栩为逃避法院执行,利用与申请人的母女关系和与王峰和合作关系,捏造的偷换房产主体,虚设房屋租赁关系的行为纯系干扰公权的抗法行为。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李栩称,同意我母亲张志玲的执行异议申请所提的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9月25日本院立案并审理了原告刘林章诉被告李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李栩支付欠原告刘林章房屋租赁费76.65万元”。该案转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内0207执41号执行裁定书“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李栩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村商业街底店D栋8号、9号、10号房屋三套”,查封期满后,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7)内0207执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三套底店进行了续查封。 又查明,2011年9月28日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村小组代表人刘林章与被执行人李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麻池镇古城村小组将涉案麻池镇古城村D栋8号、9号、10号底店三套出售给李栩,房屋价款共计2275560元,由李栩支付给刘林章,由刘林章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双方全部履行完毕。涉案三套底店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案外人张志玲自称于2011年10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刘林章个人账户的房款,其银行流水账显示的2011年10月9日从张志玲账户给账号272665370664付款金额为2825560元。2012年6月22日张志玲与其女儿李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麻池镇古城村三套底店由李栩以227556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母张志玲,并于2013年10月20日以张志玲名义将三套底店免费租赁给王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三套底店因没有产权登记,从双方提供合同判断,最初该三套底店买受方为李栩。案外人张志玲虽然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给账号272665370664转账付款,但是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与2011年9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不符,案外人张志玲提供与其女儿李栩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的特殊关系,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无法判断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案外人张志玲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志玲的异议请求。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金龙 审 判 员 梁刚义 人民陪审员 郝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田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