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温建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执行人: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2层68-3。

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2层68-1内2F-056。

法定代表人:夏晶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温建福与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04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建福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建福对被告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北京太阳飘亮购物中心商铺所对应的租金应收款(即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编号:07754432000924870512)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行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5020元,保全费1820元,执行费3003元。)”。因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在执行过程中。

1.冻结被执行人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0110200102000012723号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2.已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因首查封法院正在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已将申请执行人有关分配拍卖余款的申请转交首查封法院。

3.轮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租户租金。

上述被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如需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风险自负。

三、对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财产信息。

四、诉讼期间保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银行账户、房产),均为轮候冻结、查封。

五、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6日在本院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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