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松远,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文盲,住河襄城县。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松远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松远及其辩护人吗秀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2月28日前一两天的晚上,被告人屈松远窜至瓷厂院内,盗窃一平房内银灰色两开门“美菱”冰箱一台。经鉴定该冰箱价格为504元;

2、2020年2月28日下午,屈松远窜至瓷厂院内,盗窃一平房内“美的”空调一台。经鉴定该空调价格为1476元;

3、2020年3月2日下午,屈松远第三次窜至瓷厂院内,将一平房内一台“美的”空调拆下,然后离开,准备之后运走。后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空调带走;

4、2020年3月18日5时许,屈松远窜至汾陈万丰园超市停车场内,将格力空调店后墙处放置的一台格力晶弘冰箱盗走。经鉴定该冰箱价格为1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松远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松远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屈松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称屈松远无前科,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屈松远窜至瓷厂院内,将一平房内银灰色两开门“美菱”冰箱一台盗走。经鉴定该冰箱价格为50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屈松远窜至瓷厂院内,将一平房内“美的”空调一台盗走。经鉴定该空调价格为1476元;

3、2020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屈松远窜至瓷厂院内,将一平房内一台“美的”空调拆下后离开,准备之后运走。后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空调带走;

4、2020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屈松远窜至汾陈万丰园超市停车场内,将格力空调店后墙处放置的一台格力晶弘冰箱盗走。经鉴定该冰箱价格为1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屈松远属智力贰级残疾;屈松远作案期间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癫痫,作案期间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松远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顾某、盛某1的陈述、证人盛某2、盛某3、鲍某、盛某4的证言、到案经过、残疾人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松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松远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松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松远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松远将赃物退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屈松远无前科,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松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屈松远退赔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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