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0309R。
法定代表人:刘有均,男,系该合作社主任。
被告:文永莱,男,****年**月**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文永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10.00元,由原告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