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华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留坝县。
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汪洪朝。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安诉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安、被告兴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洪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柴火钱628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农历3月15日至25日,被告因生产食用菌需要原材料,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每斤柴0.18元,原告先后给被告出售二车柴火,经过过磅结算应付款6285元,被告打有欠条,口头约定九月底付清价款,至今未付。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兴朝源公司承认与原告诉请事实,但目前没有钱,十二月份才能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农历3月,原告王华安与被告兴朝源公司达成买卖柴火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柴火,价格每斤柴0.18元。原告出售二车柴火,被告兴朝源公司未给付货款。2020年7月2日,被告兴朝源公司向原告王华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华安2020年柴钱陆仟贰佰捌拾伍元整。(¥6285元。)”欠条落款处有被告兴朝源公司签章、落款日期及法定代表人汪洪朝手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后就上述款项,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华安提供的欠条、截图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华安与被告兴朝源公司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柴火,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华安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兴朝源公司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对欠条中记载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华安支付货款6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长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