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奇,广西宏之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艳,广西宏之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

一审第三人:黄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及一审第三人黄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蒋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桂0324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发回全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军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可知,被上诉人王军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要筹钱还贷,因此被上诉人王军找到案外人唐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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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诉称 希望能通过唐智伟帮助其筹钱还贷。但是唐智伟因缺乏资金,便向上诉人蒋敏(系唐智伟嫂子)说明了被上诉人的困境,并声称被上诉人王军倒贷后(还贷后重新贷款)约一个星期至十天便将借款返还给上诉人,希望上诉人蒋敏能够借钱给被上诉人王军,帮助其渡过难关。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是弟弟(唐智伟)的好友,且借款周期短,便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王军,并于2020年1月4日通过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170000元,且标明了用途为“周转”。至此,上诉人蒋敏已向被上诉人王军履行了交付钱款的义务。然而,上诉人蒋敏将借款转给被上诉人王军后,被上诉人王军并未按期返还借款。于是,上诉人蒋敏便让唐智伟向被上诉人王军催款,经唐智伟催款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3日返还了60000元借款给上诉人蒋敏。此后,被上诉人便不再返还借款,上诉人蒋敏见催款无果,便于2020年10月30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全州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符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蒋敏的一审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无借条等书面证据,但实质上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被上诉人确有还贷压力,急需用钱,说明其有借款的意图;其次,被上诉人请求案外人唐智伟帮助其筹钱,可视为一种委托;再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被上诉人经催款后又向上诉人返还借款,可视为被上诉人对借款的追认。另外,双方的转账记录,案外人唐智伟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条: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最后,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从未陈述案涉借款是案外人唐智伟所借,从始至终表达的意思都是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唐智伟向其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敏与被上诉人王军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系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符合,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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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错误。故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500元(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起诉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贷款期限将届满,急需周转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后续贷,于是请求唐智伟想办法借款给被告,又因唐智伟没有钱可借,唐智伟就跟自己的嫂子(即原告)说明其朋友欲借款还贷后续贷的情况,并告诉原告在被告续贷手续办理后七天内归还。原告考虑到自己弟弟的好朋友急需资金周转,且周转时间不长,就答应出借款项给被告应急。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转借给被告170,00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2月至3月原告叫唐智伟催促被告归还剩余的11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以“要你(指唐智伟,下同)为难是不对的”、“要不你和黄总(指黄大伟,被告同学)谈下,帮忙还到先”、“贷不到款,等复工了,公司资金回流,我找黄总结算下还款”等借口推拖,后来再催,被告连唐智伟的电话和微信都拉黑了。因此,导致原告催款无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平时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被告因贷款到期急需借钱还贷后续贷,在原告唐智伟介绍下,原告基于对自己弟弟及其朋友(指被告)的信任,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以解决被告的燃眉之急。该借款不仅到被告账户,而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60,000元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第9条第(二)项规定,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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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无论被告出于何种原因,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不应当采取逃避办法。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和民间借贷解释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请人民法院及时判决。

被告王军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蒋敏不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民间借贷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也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转款17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60,000元的转款凭证,未提供借条、收条、欠条及其他债权凭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二人之间并不是亲戚或者朋友关系,仅仅只是认识而已,170,000元对两个仅仅认识的人来说并不是一笔小数目,原告不可能在没有借条、收据、欠条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将款项借给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仅提供转款170,000元的转款凭证及60,000元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只是证明原告清楚知道这笔款项是为解决被告与黄林伟的200,000元借款问题的,原告是受黄林伟指示打款的。三、原告与黄林伟之间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清楚知道该笔款项是为解决原告与黄林伟的200,000元借款问题,受黄林伟指示而打款的。被告只是公司普通职员,既没有开公司,也没有购置大额资产,为何需要大额贷款呢?而原告为何又在没有任何借条情况下将款项借予被告呢?显然原告清楚的知道黄林伟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黄林伟:公司现况确实没有办法!你不能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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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哥为难!你说倒贷一个星期,他才想办法帮这忙!现搞得我也无脸见他们面!你这个钱本来应该给你!但不是这个时间,这个种方式啊!我的哥!”(他们就是唐智伟和蒋敏),可以证明原告与黄林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笔款项是原告受黄林伟的指示向被告归还借款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黄林伟:王军哥哥!你其实不用这种方式来追我还款!如果我真能转过来!不需要你催要的!提到表哥那!我大表哥都心里对我很不舒服了!”,这就证明唐智伟与黄林伟是亲戚关系,并知道这笔款项是解决被告与黄林伟之间的200,000元借款的。综上,被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被告既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合意,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原告的户头只是为过账而使用的,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林伟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蒋敏借款属实。2019年,被告去澳门赌博三次,输了很多钱,需要归还银行的钱,向第三人借款170,000元倒贷。当时没有钱,跟唐智伟说帮被告的忙,叫被告跟唐智伟联系,唐智伟找人借钱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敏在本院陈述是案外人唐智伟向其借款,其与被告不认识。被告也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担法律后果应为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原、被告双方无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按案外人唐智伟的要求履行义务,系唐智伟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将王军列为被告,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敏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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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其向被上诉人转款170,000元及被上诉人向其转款6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借贷关系,还是其它法律关系,上诉人均应有诉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蒋敏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7-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蒋子秀

审 判 员 霍凤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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