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敏,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胡国良,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敏、胡国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胡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王敏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39460.72元(已抵扣留购金100元)及违约金3873.71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6月8日,要求按照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3、判令被告胡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敏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金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胡国良为确保被告王敏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敏回购指定的车牌,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敏使用,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胡国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王敏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综上,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敏、胡国良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敏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金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胡国良对王敏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敏支付了首期租金181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敏回购指定的车牌(贵D×××××),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敏使用,同时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人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敏从2019年9月2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3578.48元,共计履行支付9个月租金为32206.32,剩余租金139460.72元被告王敏至今未付,被告胡国良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敏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已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王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敏承担支付剩余租金139460.72元及截止至2021年6月8日止违约金3873.71元,同时要求按照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王敏承担。被告胡国良自愿签署担保书,为被告王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敏用其租赁的车辆贵D×××××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敏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39460.72元及支付至2021年6月8日止的违约金3873.71元。之后的违约金按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敏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

三、被告胡国良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敏的车辆(贵D×××××)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王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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