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季炜,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申请执行人:深圳沃思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二座15楼。
法定代表人:唐小兵。
委托代理人:金永泉,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德,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63号明郡物业处201。
法定代表人:崔成。
被执行人: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卓舒。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深圳沃思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沃思企业)与石家庄市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976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8)京01执30号]过程中,案外人季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季炜述称,2015年6月,季炜与亿嘉公司签订明郡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亿嘉公司未向季炜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亿嘉公司将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63号明郡1号住宅楼商铺1-108房产、2号住宅楼商铺2-101、2-102房产、3号住宅楼商铺3-101、3-103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给季炜免费使用,租赁房屋的收益用于抵偿工程款,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1日。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涉案房产,故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交付他人。
沃思企业辩称,一、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亿嘉公司名下,法院查封正确;二、案外人主张所依据的协议纯属虚构,是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和强制执行虚构的事实;三、季炜所提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季炜所提异议超过公告确定的异议期,应予驳回;五、协议为倒签,查封之后所签协议不能对抗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沃思企业与亿嘉公司、卓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2976号裁决书,裁决:一、亿嘉公司向沃思企业支付第三年财务顾问费人民币9 448 768元;二、亿嘉公司向沃思企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 472 027.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并以人民币9 448 76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18%/日,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至财务顾问费付清之日止;三、卓达公司对亿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亿嘉公司补偿沃思企业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30 000元;五、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90 000元。沃思企业代亿嘉公司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298 587.2元。裁决生效后,亿嘉公司、卓达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沃思企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在(2015)深仲裁字第2976号裁决书审理期间,应沃思企业保全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将涉案房产保全查封。
再查,季炜提交的《房屋租赁(补偿)协议》的甲方为亿嘉公司,乙方为季炜,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甲乙双方签订明郡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亿嘉公司未向季炜支付工程款,亿嘉公司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部分住宅商铺租赁给季炜免费使用,租赁房屋的收益用于抵偿工程款,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
季炜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的甲方为亿嘉公司,乙方为季炜,主要内容为:将《房屋租赁(补偿)协议》确定的租赁期由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日。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查封公告、《房屋租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租赁期内;(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3)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名为租赁实为抵债或担保的,对名义承租人提出的排除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季炜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但其与亿嘉公司签署的关于涉案房产的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抵债,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季炜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