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德市劲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居委会六组。
法定代表人:聂泽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忠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劲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邦公司)与被告谢忠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劲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明及被告谢忠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劲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谢忠球立即支付其所欠货款152440元。事实和理由:谢忠球因承包窗户工程,从2016年5月到2017年9月11日期间在劲邦公司购买劲邦牌窗户塑钢型材,2018年4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确认谢忠球尚欠劲邦公司货款152440元未付,谢忠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劲邦公司催要,谢忠球未予支付。综上,劲邦公司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忠球向劲邦公司购买窗户材料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谢忠球拖欠货款系违约,且侵害了劲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谢忠球辩称,其与劲邦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杨秀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
劲邦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拟证明经对账,谢忠球欠劲邦公司货款152440元未付;2.成品出库单20份,拟证明劲邦公司向谢忠球供货的情况与对账单一致,对账单上2016年8月29日金额为51元的出库单及2017年4月7日金额为3850元的出库单丢失;3.成品出库签收单17份,拟证明劲邦公司与谢忠球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4.证人廖某、彭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谢忠球与劲邦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谢忠球欠劲邦公司货款152440元未付;5.劲邦公司出具的杨秀清职务证明书,拟证明杨秀清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日间任劲邦公司的销售经理。谢忠球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成品出库单有异议,认为其未在成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对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30日分别由葛义平、王三学签收的成品出库签收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确认;3.对证人廖某、彭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证人廖某、彭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时候对账单上未加盖公章。4.对杨秀清的职务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杨秀清是劲邦公司的老板,而不是销售经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成品出库单系劲邦公司内部凭证,无需谢忠球签字确认,故对谢忠球该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谢忠球对由王三学、葛义平签收的两张成品出库签收单提出异议,但其当庭确认王三学、葛义平均系其委托的收货人,且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谢忠球当庭确认对账单系其本人确认后签字,其虽在庭前会议时表示对账时只记得有杨秀清、粟友林在场,但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还有财务人员在场,且谢忠球签字确认与财务人员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对账单的效力,故对谢忠球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谢忠球在未核实杨秀清职务的情况下,以为杨秀清是劲邦公司老板,而实际上杨秀清是销售经理。无论哪一身份,杨秀清均能代表劲邦公司与谢忠球商洽业务,故劲邦公司与谢忠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对谢忠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劲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忠球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通过杨秀清在劲邦公司多次购买塑钢型材,2018年4月24日经劲邦公司与谢忠球双方结算,谢忠球尚欠劲邦公司货款152440元未付,谢忠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杨秀清在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任劲邦公司销售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劲邦公司与谢忠球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谢忠球及其委托的葛义平、王三学在出库单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谢忠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劲邦公司与谢忠球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劲邦公司已依约定交付货物,谢忠球应依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谢忠球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劲邦公司工作人员与谢忠球对账,由谢忠球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谢忠球欠劲邦公司货款152440元尚未给付。谢忠球辩称其未与劲邦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其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杨秀清,庭审已查明,杨秀清与谢忠球洽谈塑钢型材销售业务系其以劲邦公司销售经理身份行使职务的行为,实际的购销方为谢忠球与劲邦公司,故对谢忠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劲邦公司要求谢忠球支付1524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谢忠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常德市劲邦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货款152440元。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8168)。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谢忠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