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肖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雍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丹与被告雍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丹、被告雍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损失8天×400元/天=3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0月30日早8点左右,原告驾驶苏xxxxxxx正常行驶与被告雍志强驾驶的苏xxxxxxx强行变道发生刮蹭,之后被告扬长而去,在其强行刮蹭原告车辆右侧前杠叶子板时,原告摇窗示意对方下车,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雍志强对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认可,因发生交通事故之前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旁人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车损部位与此次事故损坏部位一致,原告车辆的故障是前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修车与被告无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0日08时30分,雍志强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xx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宁路路口附近变道与同向的肖丹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x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雍志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后在洗车时方发现车辆存在刮蹭道痕迹。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雍志强负全部责任,肖丹无责任。南京东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上海汽车授权经销商今后服务中心维修工单》一份,载明开单日期:2020年12月21日,拆检事故车:换左前叶、前保做漆、左前门钣金做漆、中网不换,客户签名:肖丹,2020年12月28日。后该司向被告出具盖章证明,“实际修复日期2020.12.25”。
2020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苏xxxxxxx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高架与案外人王昌进所驾驶的皖xxxxxx小客发生事故,在该事故中对方全责,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与本案事故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营运证、驾驶证及行驶证、网约车资格证、维修工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结果记录书及事故照片、行车记录仪的录像、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美团客服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因被告雍志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营运损失。首先,关于车辆停运天数,原告根据车辆维修工单主张停运8天,被告认为经维修单位证明“实际修复日期2020.12.25”,且原告车辆维修部位系前次事故造成,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前次事故及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伤部位、本次事故后车辆维修结束时间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5天,关于原告当庭陈述“公司的车管也说是25号修理好的,当时未通知我去取车”,由此延误的时间与被告无关。鉴于原告涉案车辆在两事故中所伤部位基本一致,本案事故仅系加重了第一次事故的损伤,故本院根据两次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伤程度酌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停运时间为2天。其次,关于营运收入,原告主张400元/天,提交了2020年10-12月每月营运总流水,被告认为,应该提交事故前一年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营运月度流水证明,原告在该3个月中每天的营运收入为(14132.99元+12542.23元+8498.69元)÷(31+30+31天)=382.33元,扣除相应成本支出后,本院酌定其每天运营损失为280元,即原告的营运损失为280元/天×2天=56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家住南京市,车辆维修点位于“南京市,考虑原告因车辆维修送车后及取车两次交通费用,酌定5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1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雍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丹营运损失及交通费合计610元;
二、驳回原告肖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雍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