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英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578295457。

法定代表人:张振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英楠诉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英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909元(2954.5元/月×2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入职期间,公司工资发放一直不及时。自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原告依法提起仲裁后,仲裁委于2021年1月21日以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郑英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所举证据“郑英楠的身份证、人员工资登记表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英楠于2016年7月被招聘至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底,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对员工进行遣散。经查,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欠发郑英楠2019年5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5909元。

2021年,郑英楠以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亳谯劳人仲不字[2021]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郑英楠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英楠自2016年7月在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具有连续性,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遵守被告的考勤管理、奖惩制度等,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郑英楠于2016年7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郑英楠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底后未再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本院认定原告郑英楠与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查,原告郑英楠离职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90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郑英楠与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英楠工资5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国一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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